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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对赌”

2017-09-30 10:23阅读:
讲述者:王璐律师

“对赌协议”,人往往说又称“估值调整条款”,实际上这个说法是从英文而来。目前从实践看,我们认为,其实对赌协议的范围要大于“估值调整条款”,毕竟投资类的对赌不仅仅限于估值调整,实践中往往成为了“激励类对赌”。
当然,“对赌协议”主要是估值调整,它的基本原理是外部投资者基于对所投公司的不了解,即常说的信息不对称(本人认为还实际包括外部投资者将来不能直接控制、管理),出于公司内部原始股东的承诺,相信了被投公司的价值;如果将来一定期限内发现被投公司与原始股东的承诺披露的不一致,外部投资者有权要求原始股东对所投时的价值进行调整。
1、海富投资案
因投资中的对赌争议付诸于诉讼实践中的较少,“海富投资”因历经时间之长,加上媒体渲染,成为所谓的“全国首例对赌条款无效案”。我们认为这首先暴露出,投资基金在设计交易结构及条款中缺乏诉讼争议论证,最高院最终的裁断结论已与我们一些律师的法律判断别无二至,该案所谓的首例无效案,无非是媒体推波助澜所至。
海富投资案的最高法院结论,在法律界不属于什么新创,但对于PE投资基金来说,应该有所掌握:
(1)投资者(基金)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约定”,使得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回报,不收到公司经营利润的影响,会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所以该类的对赌条款无效。投资者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应按照企业法律规定,享受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2)投资者(基金)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约定的“对赌条款”有效,或者与其他人约定的补偿条款,此等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有效。

2、对赌约定的背景
私募基金,或私募投资基金,经基金业协会分类梳理后,类型较全面。作为其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主要要明确其如下特点:
一是财务投资者;二是,有自己的投资领域;三是,对投资项目的评估标准。
因区别于收购,私募和风投不会进行完全详细的尽职调查,其相信的是企业经营管理团队或者创业团队及思路;所以,这导致私募和风投会与企业的控制管理者或创始团队协商“对赌协议”。(PE和VC,在中国只是投资目标不太一样,
投资方式和交易结构几乎近似;而机构型的天使伦投资实际上已不是天使,很多是VC操作手法)
3、对赌协议的法律点
(1)对赌对象区分明确
对赌协议区分目标公司或股东为对象是合适的;目标公司的股东之外作出承诺的也要区分,例如与管理层、核心管理团队、核心技术人员。
还可考虑以后新进的股东,新进的管理人员。
(2)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
约定商事仲裁,更便于对赌协议的设计,充分尊重契约精神;容易开放接受。
(3)股权补偿机制
目标公司不能成为补偿股权的主体,这在实际协议中确常见的错误,是部分拟定协议者法律不清导致的。
(4)估值基础的约定
有调整,就应先有明确的依据;如何估值都不清楚,之后的调整就无法谈及?但实践中,不少投资类协议估值不明确,双方协商定了个价值,没约定估值的基础或者说对价。之后,所谓的对赌称不上是“估值调整”。
(5)对赌方式
A 股权转让;B股权回购;C 现金补偿;D 股权类型转换 ;E 股债转换
(6)对赌条件
A 估值对价是否真实准确——最标准的估值调整基础
B 目标公司的财务指标,指标要有计算公式
C 目标公司的愿景,上市时间,不好把握约定清楚时间点
D 目标公司达成某个事宜,例如完成某个任务、研发某种成果、用户量、市场占有量、取得批文等
4、对赌协议的性质及设计注意
对赌协议是一种合同,非典型的合同。合同是风险控制的工具。合同法125条,合同解释是以文义解释为首选,要理解解释次序的意义,能文义解释不应去追求推定的目的。对赌协议是否无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赌是否成就,看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条款。
对赌协议的设计中,注意是否涉及股东从公司取走资产?因为股东出资及收回投资不是简单买卖的交易,不是交换的有偿交易,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涉及股东转让或回购的,要适用《公司法》,考虑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
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债务清偿协议”不是借款协议,援引“非常业的企业借贷不认为无效”。
(未完待续。。。)
作/王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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