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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火火网络上造谣生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08-26 17:46阅读:

  据《北京日报》报道,网民“秦火火”(真名秦志晖)等人组成网络推手团队,伙同少数所谓的“意见领袖”,组织网络“水军”长期在网上兴风作浪、炮制虚假新闻、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事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并以删除帖文、联系查询IP地址等方式非法攫取利益,严重扰乱网络秩序,被北京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为由刑事拘留。(见《北京日报》8月21日《秦火火网上玩火“谣翻”自己》)
  秦火火等人在网络上造谣生事,应承担法律责任,受法律制裁。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邓世运律师认为,有讨论的空间。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北京日报》报道的情况分析,秦火火在网络上造谣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二)、(三)项,是否符合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关键是互联网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这涉及对刑法的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的解释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公共场所,是指处在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时产生的场合。互联网,是指全球性的网络,是一种公用信息的载体,虽然互联网是由真实的人构成,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上的延伸,但是在人们的观念中只是一个信息平台,将互联网解释为公共场所,明显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故,互联网不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
  由于互联网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秦火火等人在网络上造谣的行为也就不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秦火火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从秦火火所造之谣的内容看,大多数
涉及对他人的诽谤,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鉴于其造谣行为次数多,情节恶劣,对社会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警方根据《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

转载来源:http://www.lawdsy.com

邓世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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