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财物是成立受贿罪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其中,非法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要件,行贿人没有实际给付受贿人财物,受贿人也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自然不成立受贿罪。
“收受”作为刑法上的行为应该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受贿人主观上必须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并予以接受的意思,客观上必须有接受财物的行为,并由自己享有和支配。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财物作为区分受贿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而在对“实际收受财物”的理解上,则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了财物为标准,实际占有、控制财物的视为实际收受了财物,成立受贿既遂,反之则成立受贿未遂。
实践中存在约定型受贿,即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约定收受或索取财物,但至案发并未实际占有财物的情形。其中,比较常见的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是否成立受贿罪,是受贿既遂还是受贿未遂?
笔者总结这种约定保管型受贿可分为以下具体情形:
1.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又委托行贿人保管财物。
2.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
3.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行贿人没有单独保管而擅自将约定的财物处分。
4.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
“收受”作为刑法上的行为应该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把握和理解,受贿人主观上必须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并予以接受的意思,客观上必须有接受财物的行为,并由自己享有和支配。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财物作为区分受贿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而在对“实际收受财物”的理解上,则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了财物为标准,实际占有、控制财物的视为实际收受了财物,成立受贿既遂,反之则成立受贿未遂。
实践中存在约定型受贿,即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约定收受或索取财物,但至案发并未实际占有财物的情形。其中,比较常见的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是否成立受贿罪,是受贿既遂还是受贿未遂?
笔者总结这种约定保管型受贿可分为以下具体情形:
1.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又委托行贿人保管财物。
2.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
3.行受贿双方口头约定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财物,行贿人没有单独保管而擅自将约定的财物处分。
4.受贿人没有实际收受财物而是行受贿双方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