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银行和信托公司是保管法律关系,银行不得将信托专户资金计入“负债”,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保管专户的资金进行使用,信托专户资金与银行资产必须彻底隔离,银行计算存贷比的时候也不得将信托专户资金计入其存款规模中。从信托业务风险防范和信托财产的本质来说,信托公司都应当享有对信托专户资金的取回权,否则无形中就增大了信托业务的风险,也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1]。
此处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就信托财产的管理签订“保管协议”[2],但这种保管合同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资金在民法上被视为特殊动产,占有转移其所有亦转移,在保管有体物的时候保管人有返还原物义务,在保管货币的时候,根据《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无法成立传统的保管合同关系[3],故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这种特殊的保管合同要求银行按照自己的业务规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并不需要使之独立于银行基于负债而取得的其他资金——要求银行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其他资产相当于在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建立信托关系。
第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信托公司把资金交由银行“保管”,恰恰证明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并非信托关系。根据该《办法》第21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主要有:(1)安全保管信托财产;(2)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也只是确保受托人把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之间和自己名下的不同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是受托人履行分别管理义务的一种体现。
在美国,有力的判决认为,如果义务人必须以某一特定财产来履行其义务的场合,其为该财产的受托人;若其可用其名下的任何财产履行义务的场合,其所负义务仅为合同债务而已。银行等商业机构很少希望标识出不同的财产来履行不同的义务,因此多不能被认定为成立信托关系。[4]不管银行所接受的资金是普通的私人基金、公共资金或者是从作为受托人处取得的信托财产均是如此。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在银行破产的时候,受托人等只能成为其一般债权人,而不能根据信托理论让银行成为信托公司等的受托人[5]。
因此,信托公司就银行保管的信托财产不应取得优先于银行的一般债权人的效力,更无法主张取回权。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对银行的债权)的财产权人受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