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100):慈善信托中的受益人问题
2016-05-11 08:48阅读:
(威廉·阿道夫·布格罗:核果收集者)
博主按:从2013年1月份,我开始利用片段时间,利用博客这种似乎已经过时的自媒体,把对信托法的细枝末节的浅见发表出来,供大家批评指正,已经三年多了,今天发文,正好凑够100篇。早起给这些小豆腐块编号,小有感慨:时间是牛奶,挤挤总是有的。
在慈善信托法理中,有所谓的受益人不特定的要求。这一般被描述为公益慈善信托区别于私益信托的一个关键之点——私益信托需要有特定的受益人,要遵循“受益人(可确定)原则;而公益信托却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是否有特定的受益人被认为是判断是否具有公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是,之前少有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有趣的是,如果查找法条的话,我们会发现《信托法》和《慈善法》对“公益信托中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这一原则并无明确的规定。《慈善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而第58条规定“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所规范的只是捐赠人和慈善组织指定受益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而不是直接关于受益人是否特定的要求。而且,这些都不是关于慈善信托的要求。
公益慈善目的要求受益人的不特定,
主要的立法宗旨是避免委托人为了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借道向其输送利益。向特定的人输送利益就不能算作是公益行为。
但是,如果该慈善利益的受领人不是捐赠人(委托人)选择的,该特定的受益人就不是捐赠人或委托人指定的,似乎就能排除了利益输送、借公益行私益的可能。
在公益信托法理上,实际上是允许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受益人的遴选方法,按照这样的公平、合理而正当的程序所选择出的受领人哪怕只有一人,也应承认其为公益信托。
作为参考,在美国法上的一般观点是,公益信托的成立并不要求直接受领人的不确定或者数量众多。一个或者数个个人能成为可以确定的从信托中取得利益的人这样的一个事实并不会使公益信托的性质变为私益信托,只要(1)受领人是从不确定的群体中挑选出来的;而且,(2)该利益足以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升,社会可以被认为是信托的最终受益人。Rest.
3d §28 cmt. A(1).
在慈善法的背景下,人们似乎对针对特定个人(稀有疾病的病人)发起的募捐能否构成一个公益行为、是否具有公益或者慈善目表示怀疑,为什么呢?
针对特定受益人的一对一的捐赠,不管受赠人是否和捐赠人有特定关系,此种行为的公益性都至为稀薄,不应受慈善法之调整,但不能说这样的行为违法,这一点已经十分明确。
现代的慈善行为一般以存在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为必要,捐赠人把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设立慈善组织或者慈善信托,摆脱了传统慈善行为的非正式性、非组织性、非专业性和个人联系紧密的特征。慈善组织以其中立性和客观性,斩断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个人联系,受益人是否特定,是否人数众多,似乎变得不是那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