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010-09-30 08:59阅读:
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
2007年4月8日,中国教育工会北京市朝阳区委员会第二次投保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福利团体健康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保险责任为重大疾病保障。张某是某中学的教师,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并交纳了2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团体保险投保书中的健康声明及授权书部分表明:所有在职及连带被保险人未患有肝硬化等疾病,并明确保险条款包括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均已阅读并理解且同意遵守。投保人在健康告知询问书中加盖了公章。
2007年4月13日,原告去朝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早期肝癌。后又作了肝局部切除手术,病理结果为原发性肝癌。同年11月,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发现张某于2006年11月1日入住北京地坛医院,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原发性肝癌不除外,高血压2级”。2008年5月19日,保险公司向张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张某不服拒赔结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了员工福利团体健康保险,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投保前已被诊断患有肝炎、肝硬化,对此投保人理应知情。但在投保前,投保人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没有对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进行扩展,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个险投保书中一般都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对如实告知的事项进行签字确认。而团险由于被保险人的人数比较多,在有些情况下,由每位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的操作繁琐,所以,团险投保书上一般只有投保单位盖章。这样就存在保险公司询问的如实告知事项,被保险人可能没有看到,所以有些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没有反馈给投保人,进而没有告知给保险公司。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基于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最为清楚,如果不如实告知,则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义务就应由投保人履行。所以,本案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原告在投保前已被诊断患有肝炎、肝硬化,对此投保人理应知情”。既然投保人“理应知情”,所以应如实告知给保险公司,而不能以未向被保险人本人询问健康状况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也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团体保险投保的过程中,即使投保人盖章承诺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也要尽量取得每位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