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究竟有没有立功
2012-02-07 19:32阅读:
吴英案牵动人心,浙江高院二审判决公布后,网络上一片“慎杀”、“不杀”之声。
为吴英呼吁,不只是生命的可贵,还在于公众对于现有金融体制下、刑法对相关金融行为罪与非罪究竟该如何界定的疑虑。更在于公众对于司法公开、公正的强烈期待。
浙江高院认为,吴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却凿充分,其罪当死。对此,笔者并不掌握相关材料,也就不予置评。不过,对于浙江高院所认定的,“吴英检举揭发其他官员受贿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笔者却觉得很有商榷的必要。
众所周知,浙江相关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乃至最终的死刑判决,关于吴英的犯罪,始终只是“集资诈骗罪”。设若吴英真的犯罪,根据相关法律,在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吴英的确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过,这样的“如实供述”,或者说是“坦白交代”,都应该限定于本罪,而非其他的罪行。
但吴英身陷囹圄后,除了“交代”其涉嫌的集资诈骗罪,还多次检举揭发当地的官员。尽管,笔者并不知晓吴英究竟检举了谁、而这些被检举的官员又涉嫌了怎样的犯罪。但根据浙江高院的表述:“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据此,我们是否肯定这样的事实:吴英向当地官员行贿,吴英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这些受贿的官员,被检举的官员的确涉嫌犯罪,被检举的官员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吴英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吴英向当地官员行贿。表面上看,吴英的行贿行为可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其集资诈骗行为。但从法理上而言,两者的性质却完全不一样。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贿罪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两者可以共同发生,但集资诈骗罪并不能吸收行贿罪。
浙江司法机关可以不追究吴英的行贿行为,但因此而将吴英的行贿行为认定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就显得非常可笑。有不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贿”么?
其实,浙江高院自己都承认了吴英的检举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只不过,浙江高院在有意无意地混淆概念。吴英该坦白的,应该是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对于其行贿的行为,如果当地司法机关已立案侦查,则依法认定为自首。如果,当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此犯罪,那么,吴英检举揭发其他官员犯罪的,并已查证属实的,则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定义。
吴英究竟有没有立功,不妨再看一下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