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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08日

2022-04-08 21:14阅读: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1995号
原告:丁小萍,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乐,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康隆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6974G,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安时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67489205XU,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
负责人:王爱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小萍与被告李康乐、东台市康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李康乐与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祥金,被告人寿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丁小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510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李康乐驾驶苏J×××××轿车在S610省道25KM+470M处与许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丁小萍)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小萍受伤。2020年8月1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康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小萍无责。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康隆车业,且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李康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康隆车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李康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47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许某和摩托车乘车人丁小萍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康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小萍无责。李康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小萍因索赔损失未果,遂涉诉。
2021年2月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小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休息(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
另查明,丁小萍事故前从事理发工作,并有家庭承包土地3.68亩。
经审核,丁小萍所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2404.95元;
2、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
3、误工费60天*100元/天(酌定)=6000元;
4、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
5、交通费400元;
6、鉴定费792元;
合计1124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小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李康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丁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度已被伤者许某享有,故丁小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丁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454.95元,由人寿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7318.47元。丁小萍误工费酌定100元/天。人寿东台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318.47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丁小萍,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3);
二、驳回原告丁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鉴定费792元,合计881元,由原告丁小萍负担4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负担427元。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 判 员 杜云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 全
书 记 员 朱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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