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情况下受到其认识水平(如受教育程度、文字表达能力)以及从事法律行为相关技术(如法律知识、交易经验)的影响,但有时也是因为语言本身的多义性。当行为人借助意思表示与他人进行交往,并据此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时,意思表示的理解与解释问题便随之而生了。因为说话者本身所指的意思,可能不同于听说者所理解的意义。在对如何理解某项意思表示发生疑问时,就需要对该项意思表示作出解释。
一、解释的优越性地位分析
如前所述,不同的解释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这对于在法律行为场合,对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势必产生极大的影响(如前案例所指)。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一般是指找出它所具有的意义,而理解是判断的前提。因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在进行一切法学思考时,解释都处在很前的位置。几乎没有哪一个方面明显处于解释之前,许多方面都处在解释之后
[2]。具体说来,意思表示解释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是有效的意思表示,首先就是一个解释问题。
作为一项行为或与行为相类似的有意识的行动,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种可
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存在前提的。因此,某人在睡眠状态下、在麻醉状态下或在类似的无法对其行为进行有意识的控制的状态下作出的表示,就不属于行为的范畴,因此也不是意思表示。举手——如在以表决方式作出决议时——和某种头部动作都可以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但这种动作必须是一种受意志控制的作为,如果只是一种纯粹机械的反应则不可能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此外,如果某种身体上的动作不是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而是在他人对行为人身体施加直接的强制力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这种动作不是行为,因此也不是意思表示。行为人的某种动作是否是受其意志支配的有效表示,便成了解释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3]。“特里尔葡萄酒拍卖会”是这方面的一个范例。A是一个外地人,走进一家地下室酒店,不知道里面正在举行一场拍卖会。拍卖会规定举手即为出价。A在人群中发现了一位熟人,便向他招了招手。拍卖人将他的招手动作理解为出价表示,同他拍定成交。
[4]A是否意识到他的招手行为可能会被拍卖人理解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这便是需要通过解释来确定的。
2、意思表示是否成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也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①意思表示是由行为人发出的,如果行为人在必须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场合作出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生效就需要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如一位16岁的未成年人用压岁钱买价值几千元的电脑的行为是否有效,就需要从其年龄、智力水平、理解能力与生活关联程度等方面去解释,然后才能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效。
②要约与承诺往往被视为解释之前的问题,因为只有己经到达相对人那里
(并且没有被及时撤回)的东西,才能被人理解。但事实上,有时候意思表示是不是需要到达这一点就必须进行解释。比如,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人事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的承诺就无须到达,而是不是存在着这样的交易习惯及要约人是否不要求到达,就通常是一个解释问题了。
③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同样与解释密切相关。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很多情况下,只有通过解释才可得知哪些合同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如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不需要形式要件(如赠与合同)。与此同时,己经开始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履行的义务是否是主要义务,则更是一个通过解释才能确认的问题。
3、解释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关系
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为一般条款,对于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而言,具有补充规定的性质,也是授权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补充,以求获得判决的社会妥当性。时至今日,此类一般条款已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基本原则。意思表示的解释当然亦属于此类一般条款的支配范围.。各国普遍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不需要再作解释。然而,往往首先要通过解释才能查知行为的关键内容,进而才能适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标准进行评判。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发展与重构
(一)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争论
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向来存在相互争斗的两种理论:意思主义(主观说)与表示主义(客观说)。对其各自具体主张,德国比较法学家克茨有过精练准确的概括:
其一,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义务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和判定的,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正如萨维尼所言,“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惟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
其二,优先考虑外部标志,即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因为社会和商业交往中要求保护信赖,而信赖体现在人们实际说出口的话上,不体现在他们所意指的含义上。
[5]
在大陆法系,古日耳曼法和最初的罗马法均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自然在法律解释上必然是表示主义。在罗马帝国后期,由于受希腊哲学和基督教义的影响,一直遵循外在现象的解释逐渐失去了合理性,一直到它从强调外在事实发展到内在意思,即把当事人的真正意思作为债的基础。这种转变以优帝主持《罗马法著作选》为标志。东罗马帝国的意思主义于15世纪传入日耳曼,并对德国普通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普通法原则上采意思主义,从真正的意思出发,即内在的主观意思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表示只是意思的渠道,真正的意思才是主要的。被称为意思主义的代表人物的萨维尼说:“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在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上,意思主义的理论主张,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仅在于发现或探求表意人的“真意”。在表示与真意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字面含义而成立。因为行为的表示使其意思表示于外,故只有在正确表示内心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直到19世纪晚期,“主观”解释在法律文化中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尽管它在实践中是否也占有统治地位并不是那么确定。
[6]
作为与意思主义相对立的表示主义理论是古罗马及日耳曼严格形式主义下的必然结论。但作为系统理论,则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其早期的代表人物为耶林,这一理论在20世纪初得到极端的发展,倡导者又以弗卢梅与韦克尔最富代表性。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这一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以有外部表示的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纵观表示主义理论,有以下两个观点尤值得注意:(1)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之表示为准,因内部之意思如何,非外人所得窥知。(2)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7]。在表示主义的影响下,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以第157条为标志,关注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从过去探索当事人愿意什么转变到开始探索当事人表示了什么。
[8]瑞士的合同解释适用信赖原则,意思表示按照接受人能给与的而且应该给与的意思进行解释。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表意人内在的真正意思,而是对接受人来说,能具有的客观意思。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基本经历了由表示主义到意思主义、再回到表示主义的过程。
再简要讨论英美法系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立场,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是采取表示主义解释原则的典型,但事实上,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在英美法系也有着悠久的历史。英美法系基于其法律传统,受到罗马法和德国私法的影响较少。“人们很难在普通法中看到有法律行为的原则性理论阐述,但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却通过对合同法的争论具体表现出来。”
[9]因此,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在英美法系也主要体现在对合同的解释。在十八世纪之前,普通法的合同构成与解释理论是高度客观主义的,注重契约形式,倾向于从正式的书面文书推衍出合同的内容。从十八世纪末期开始,法院开始从仅仅关注当事人外在词语的固有意义,转向当事人的意图。但到了十九世纪末,表示主义又取得了优势地位,现今法院己普遍接受了客观主义理论。普通法的方法是,不是去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去确定相关合同语言的文本意义。意图取决于表达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真实的意思。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争论千年的结果是:二者在发展过程中呈相互借鉴和吸收的互动融合趋势。现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削弱的表示主义,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
[10]。而英美法系的表示说在进一步发展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的同时,对当事人意图的探求也日益受到重视。
[11]
事实上,.笔者认为在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上笼统地说采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都失之片面。因为他们均忽视了意思表示可以区分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这一讨论前提。在通常情形,意思表示都是需受领的,即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由于此时的意思表示旨在相互沟通,因此相对人的信赖便应该得到保护,在这些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关键要看意思表示所指向的那一方是如何理解表示内容的。少数意思表示例外地无需受领,即意思表示不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遗嘱等。此类意思表示之所以无需受领,是因为这里不存在一个合适的相对人。比如,动产的所有权被抛弃后,任何人都可以先占方式取得抛弃物的所有权,因此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特别针对特定人发出的。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使相对人受有利益,一般不生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问题,不必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或者价值刻意追求。正因为有这种差异的存在,笔者认为,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便可在不同的领域发挥作用以体现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以下,本文作者分别以遗嘱的解释和合同的解释为例详述之。
(二)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场合下,意思表示解释的立场选择(以遗嘱为例)
关于遗嘱,有这样一个典故:有一老者死后遗有一子,名张一非,又名张一,另有女和婿。老者立下一未加标点符号的遗嘱,文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予吾婿外人不得侵占。”子和婿以不同标点方式得出下列两个内容完全相反的解法:子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予,吾婿外人不得侵占。”婿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予吾婿,外人不得侵占。”此遗嘱到底意义如何,这便是解释者通过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讨论的“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场合下,意思表示解释的立场选择”的核心问题。
如前所述,即便是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要实际产生法律效力,也必须为他人所知悉。遗嘱作为一种单方面的、无需受领的法律行为,遗嘱人的意志也必须表达出来,而且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表达出来或没有以规定的形式表示出来的意志,也是不可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因此,遗嘱的解释对象也仍是根据形式要求发出的表示,而不是脱离了表示加以观察的“意志本身”。
[12]但是,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甚至遗嘱人在死亡前还可以随时变更和撤回遗嘱,他本身还没有接受任何方式的约束。所以,对事后发现的另一份后来订立的、撤回前一份遗嘱的遗嘱,受益人是无能为力的。出于此类的原因,撤销遗嘱以后,不发生要求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由此,在解释遗嘱时,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适用于对遗嘱的解释。因而,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表述“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应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一般性地适用于法律行为
[13]。
在德国的学理通说上,对于遗嘱的解释是以其“主观”意义为准的,而并不是以不同于主观意义的客观意义或规范意义为准。对遗嘱的解释,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所针对的相关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仅以其自行所指的内容为准。问题的关键是看遗嘱人想在遗嘱中作出什么安排,为此应分析所有情形(甚至包括遗嘱人的想法、动机和目标),从中推知遗嘱人的意志走向。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他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无关紧要
[14]。
这样,我们可以认为,对于遗嘱是要作主观解释的,所奉行的是意思主义。对遗嘱所作的解释只有在符合遗嘱人真实意图的范围内才具有合理性,亦即尊重了当事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及其他事物的权利,实现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15]
(三)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场合下,意思表示解释的立场选择(以合同为例)
与遗嘱不同,合同是由两项意思表示组成的。正因如此,梅迪库斯指出合同的解释不可能迥异于作为合同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合同中,要约与承诺都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都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故而,合同的解释典型地代表了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特征。笔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选取合同为例展开论述的。
意思主义将目光过于坚定地聚集于表意人,因而其强调从表意人的视角出发进行意思解释,以探寻表意人的真实内心意思为解释目标。如果说这一视角的选取在不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的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领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之解释领域,由于其忽视了相对人也是一个与表意人同样有价值的私法主体的事实,仅仅从表意人的视角出发将必然导致缺乏对相对人的关照。而实际上,相对人的自由与安全同样是法律的目标所在,信赖保护所体现的正是对相对人的自由与安全的关注。正如克茨所言“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每一个表述都是一种社会交流行为,表述者将对他所说的内容负责任,因为表意相对人信赖其表述所含的意思,并且将接受此字面上的要约,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合同或作其他的安排。所以,如果表述的意思是由一个正常的、通情达理的人站在听者的角度所能理解到的,则表述者必须认真地对待这种意思。因此,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表示主义主张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毋宁说,解释旨在查知相对人可以被理解为“表意人”意思的东西。梅迪库斯将其称之为“规范性的意思”,即是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的意思。
[16]
为了对规范意思加以界定,法律引入了“理性之人”标准。如果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分解,则又涉及到理性之人所置于的角度的选择问题。多数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规范意思实际上是指处于受领人角度的理性之人的意思。也就是说,理性之人不是一个抽象的人,而是一个相对具体的理性之受领人、理性之当事人。对此,学者在介绍瑞士法时也说道:执行信赖原则,应站在接受人的角度考虑表示。起决定作用的是接受人而不是任何第三人,并且考虑到全部环境、按情理对表示能作出并且应该作出的理解。不单是涉及接受人的全部环境,接受人能够并且应该考虑到的有关表意人的环境同样应该加以考虑。
[17]
这里,解释十分明显地选取了受领人的角度。虽然其中也提到了表意人的保护,即受领人对有关表意人的环境也应该加以考虑,但丝毫不影响到其将理性之人置于受领人的位置。与意思主义一味强调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相比,表示主义更加关注交易安全、受领人的信赖保护,故其走向的是受领人的角度。
但这样的一正一反,未必能达到当事人利益之均衡。拉伦茨便曾正确地指出:当表意人与受领人对某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意义持有不同意见时,如果意思表示的关键意义永远是表意人本人所表达的内容,那么《德国民法典》在第119条第1款中规定的内容错误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而这种结果是不符合法律的观点的。另一方面,如果意思表示受领人所实际理解的意义永远具有决定性,那么表意人就会受到极不公平的对待。受领人对本来是清楚明了的意思表示的实际理解也可能发生错误,因此这一理解同表意人理解一样,不能总是具有决定性的。
[18]
严格地讲,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信赖存在于双方,而双重合理性标准很好地兼顾了二者的保护。首先,受领人合理谨慎地对表意人的表达进行判断,从而得出对表意人意思的推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回应,此时,他的信赖应得到保护。而对表意人而言,受领人对其表示会有何种理解,也会有一个判断。表意人谨慎地表达,以便使一个理性之受领人会对其表达作出与其内心意思一致的理解。此时,如果受领人未能这样理解,受领人也不可以内心之不同理解来提出不同主张。这样,表意人对理性之受领人的合理理解的信赖,也得到了保护。
三、重申意思表示解释中的私法自治原则
法学是涉及价值评判的学问,内部的价值体系是法学之灵魂。意思表示解释作为法学体系的一部分,其间也必然充满着价值判断与法益衡量,而其主导的价值及原则,无疑是值得探寻和揭示的东西。谁堪此重任呢?笔者认为乃私法自治原则。而恰恰是在这一问题上,意思主义与传统表示主义产生了极大的争论。按照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无疑是最能体现私法自治要求的,事实上,意思主义也正是打着维护私法自治的旗帜来论证自己的合理性,并以此为基点批判表示主义的。与此相对应,有学者也是以“意思自治的衰落”为线索来论述表示主义,认为表示主义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意志对其行为效果的绝对支配力量。难道私法自治这一理念真的不能由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共享吗?或者,更具体地说,表示主义所强调的以探寻意思表示的规范意思为解释目标便真的是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颠覆吗?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作为私法核心价值的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其意义在于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说到底,私法自治是对个人自由在私法领域的一种肯定。具体到意思表示的解释领域,尽管在对意思表示解释应以何种标准确立目标上,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意见极为相左,但在一个问题上二者的认识却惊人的相似:它们皆把自己的主张建立在私法自治中当事人的自由是不受限制这一预设前提之上。对笔者的这一论断意思主义者和表示主义者也许都会极力地否认,但实际上,意思主义者正是认为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是唯一重要的,只有以其为目标进行解释,才一能使个人以自主行为决定法律关系的自由得到尊重,而不受外界的强制。任何让与表意人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解释发生效力的做法都是对自由的一种否定,而这是私法自治所不允许的。而传统的表示主义者也认为,由于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与第三人利益相联系的交易安全放在首位,表示主义在解释意思表示的规范意思的同时,不再重视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而这己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
对这两者没有自觉的预设前提,笔者是不能认同的。在人类的思想中,自由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释,本文无意对各种自由的理论和观点进行评价,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根植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愿望。
[19]甚至在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中,人类在进入政治社会以前所处的自然状态中享有完备的自由,即可以完全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
但正如卢梭的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枷锁更是体现为两个方面的限制:1、当事人的限制。当事人必须被他所愿意承担的义务所约束。自由,意味着当事人有自己限制自己的自由的自由。真正的自由,应当包括一种自我限制的权利
[20]。2、法律的限制。法治中的自由必须介入法律,由其作为尺度和后盾。从法律的角度讲,任何自由都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内,个人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都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这时他必然会损害别人的利益。具体到私法,虽然对公私法的划分标准至今仍无一定论,但不可否认,私法仍然是法。法就体现了一种国家意志,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私法也就是国家对私权领域中的行为方式、秩序的一种干预和认可。因此,私法中的自治是不可能没有限制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主张由于限制本就是自由的题中之意,因此,在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表示主义纳入其他因素加以考量,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
在众多的因素中,表示主义所采的乃是对信赖的保护。所谓信赖,是指因对某种状态的确信而导致的依赖。随着现代社会分工越发细密,个人对他人的依赖程度便会越高,故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护时,人们才能和平地处在一个共同体中。
[21]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相对人往往会基于自己对表意人意思的理解作出判断,进而行为。如在合同中,承诺人正是在对要约人的意思理解以后才决定是否对该要约进行承诺。此时受领人基于理解而自主决定的权利,对他而言,无疑也是一种自由。在私法中,表意人与受领人都是平等的私法主体,因而私法为他们所提供的保护也应当是平等的。如果依意思主义的主张确立解释目标,则表意人可以自己内心并非此意来对受领人的理解加以否定。此时,表意人的自由便凌驾于受领人的自由之上,这很显然与私法的性质不符。可见,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对私法中不同主体自治权利的保护。因而,将其纳入视野的表示主义也不可能是对私法自治的颠覆。
在增加了对信赖的保护以后,表意人的私法自治如何得到切实的保障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设置信赖保护的要件。只有受领人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以后所产生的信赖才具有保护的必要,此时就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受领人信赖的存在、其信赖的合理性、表意人对该信赖的可合理预见性。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受领人的信赖才应当保护。其次,建立完备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体系,在制度上防止在追求规范意思的同时对表意人内心真意的任意扭曲。最后,如果表意人的本意与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不想使表示具有规范意思的这种意义,则应允许表意人撤销表示。当然,这必须以表意人承担对受领人赔偿信赖损害的责任为前提。
结论:诚如拉伦茨所言,意思表示具有双重功能:作为一种决定性的行为,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手段;作为一种社会交际行为,其应为他人所知,他人应能够信赖自己的了解。笔者以为,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由于意思表示不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故在解释中可以采取意思主义,站在表意人的角度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以探寻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然而,当意思主义者以私法自治的名义,要求意思表示解释必须以行为人“内在意志”为准时,事实上始终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认识论上的难题——即如何探知当事人过去的内心意思。当事人自己无疑最清楚自己当时的想法,但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中,正是由于表意人与受领人对同一意思表示产生不同理解而发生冲突,如何能确保他们诚实无欺?此时,对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体现了这种保护的表示主义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上,显得更具合理性。可见,将解释目的设定在探寻规范意思层面上的真意,是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所不可避免的立场转变。但是,在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的核心价值的前提下,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仍然具有合理性。因此,传统的表示主义完全以受领人的角度来决定规范意思也有不妥之处。比较两全的做法是,对受领人角度作必要的修正,在规范解释时同时顾及表意人。
在立法上值得我们借鉴的便是《澳门民法典》第228条所确定的双重合理性标准:在认定规范意思时,应将视角流转于受领人与表意人之间。这样既保护了相对人的信赖,同时又体现了表意人的利益,可谓是表示主义一新的发展方向。
参考书目: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03年版;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01年版;
[3] [德]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海忠等译,法律出版社01年版;
[4]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9年版;
[5]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92年版;
[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02年版;
[7]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95年版
[1]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3页。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3]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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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德]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周海忠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6]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7]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8]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页。
[9]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0]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11]
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默示条款理论的确立;二是“假定意图”理论的勃兴。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解释者亦可依法加入,以实现情况和正义的要求。“假定意图”理论则主张:解释者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去试图发现当事人如果当初设想到这种情况以后大概会具有的意图,然后再假定双方会同意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并宣布这种解决办法是什么,进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笔者注
[12]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页。
[13]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14]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1页。
[15]
当然,这种主观解释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须在遗嘱人所作“表示”可能的范围内进行解释。对于遗嘱中只字未提的内容,即使对遗嘱人所使用的表达方式作了最广义的分析也不能反映出来的内容,不可能发生效力,也不能通过主观解释的方式使之发生效力。————笔者注
[16]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17]
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18]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8页。
[19]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
[20]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2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03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