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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福斯特法官陈词的几点疑惑   陈睿

2011-11-18 22:17阅读:
对福斯特法官陈词的几点疑惑
——读《洞穴奇案》有感
《洞穴奇案》是英国学者萨伯在福勒教授假想公案的四个判词上续写九个判词后形成的著作,共有十四位大法官的判词。十四位大法官对该案件有着各自不同的思维方法和审判模式。虽然原书一再强调:“这本书所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但对于严肃而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他们会评论各种论证的有力和不足之处,以及这些论证是如何对一个具体的案例产生影响的”。但是,我仍然可以从中感受到不同法学流派的理论及其各自不同的魅力。其中,第二位法官福斯特的陈词最让我着迷,也让我产生了诸多疑惑。以下,是我个人对福斯特法官陈词的浅显的理解及分析,希望读者能够原谅且给予指正批评。
福斯特法官提出的观点是:探索立法精神。他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地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主要的分论点有两个,第一个是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涉及管辖权的问题;第二个是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的比较,他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重要。针对第一个观点,法谚说“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这一结论依据的主张是,我们的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管辖权是以领土作为基础的,“领土原则”的基础在于人们生活在同一个社会群体中。本案中,四个探险者处在一种危险的与人世隔绝的状态,也即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这样,联邦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并不适用,应该适用自然法,适用适合他们所处环境的自然法则,所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从另一个方面说,即使承认联邦法律在那样的环境下依旧有约束力,但是制定死刑的目的主要在于威慑,防止故意犯罪的发生,而不是在于结束生命。该案件中,判处四个探险者死刑并不符合该条法律的精神及立法目的,当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字发生冲突时,应该遵守法律精神。故,福斯特法官认为四个探险者不构成任何犯罪。
我大胆的认为,福斯特法官的想法反映了一种自然法的思想。自然法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
理念。自然法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表现了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
该案例涉及法的实然和法的应然、法律精神和法律文字、法律与道德的较量权衡。从我内心来说,一方面我赞同福斯特法官对人性的关怀,对道德的尊重,法的精神比法的文字更重要等自然法思想。但是,另一方面,福斯特法官思想中透露出来的公平、正义、人性关怀、法的精神的理念太过于虚幻,不是具体可触的东西,判断的标准因人而异,裁判范围实在是太过广泛,难以给人形成一种理性思考的概念,难免缺乏刚性,容易受感情支配。法律代表的是理性和权威,一旦披上道德与感性的外衣,赋予法律太多的能动性,法律的权威性必将受到影响。所以,我感到非常困惑,针对本案,疑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问题。
难道在洞穴中就不适用联邦法律了吗?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管辖权的概念。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各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 属地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发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普遍性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于国际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他在何处犯罪均有权实行管辖。显而易见,即使洞穴地理位置特殊,不适用属地主义管辖权,但是依然适用属人主义管辖权,如若不是,解救被困者就失去了意义,因为联邦付出高昂代价解救他们的原因即在于他们的联邦社会的一员。当然,福斯特法官的意思是,他们处在一种“自然状态”,而不是“文明状态”,因此不适用联邦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自己订立契约,且该契约具有最终的约束力。但是,何为“自然状态”,其判断标准又在何处呢?再者,如果强调公平、正义,那么如何判断他们订立的契约的正义性呢?无疑,这带有太多的感性色彩,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断标准,难以形成一个统一一致服众的意见。很难想象,如果每个特殊情况都适用自然法,都允许当事人自行订立契约,那么实定法将受到削弱,法的公信力将受到怀疑。所以,我认为,至少,洞穴中仍适用联邦法律。
本判词忽略的一个本案中的关键点。
在福斯特法官的判词中,并没有提到一个关键点,即威特莫尔的撤销。如果认为情况着实特殊,在洞穴中他们之间的约定有效。如果所有人都同意,那么契约有效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如果有人反对,契约的效力将如何判定?如果认为依然有效,少数人应该服从多数人的决定,那么威特莫尔的意见被忽视,其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当契约内容关乎生命权,更加彰显了冲突。我认为,这是一种不正义,因为每个人的权利都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如果认为无效,尊重所有人的意志及权利,那么由于威特莫尔的违约,致使大家的生命都处在一种受威胁的状态,理应由威特莫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责任的承担方式又是什么?如果是放弃生命,那么显然与之前所推导的思想不符。由此,陷入一个二难推理。跳出来想,威特莫尔反悔的情节真的如此重要吗?讨论威特莫尔反悔对案件的影响是建立在承认契约的基础上的,如果契约从一开始就不成立,那么无论威特莫尔反悔与否,都无关紧要,因为契约不合法,从始至终都是无效的。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的重点在于契约合法性问题。
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字,一致?不一致?
法律精神是个抽象非具体的概念,各家各派都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文字是法律精神的反映,法律精神是法律文字的基础。但实际上,无论是哪个学派,都有其共同的法律精神,并不是完全割裂的。法律文字所表达的内容是受到大多数人的肯定的,由此对所有人具有约束力。大家对实定法的认可来源于其对法律精神的认可。如若不是,法律文字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但是,由于法律精神太过抽象,根本没有明确的定义,如此讨论显得太过空洞,就不过多讨论了。但是,我认为,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字应该是一致的。既然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形成了实定法,那么该实定法就该被绝对的适用,而不再考虑法律精神的问题。否则不同的成文法在不同的情况下都有不同的法律精神作为指引,必然会引起混论,同案不同判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律与道德能够融合吗?
道德是法律的外部关系。我认为,既不能完全割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也不能过分考虑道德而忽视了法律的刚性。道德代表了一种感性,从情理上说,四个探险者应无罪;法律代表了一种理性,单从先行法来看,四个探险者犯谋杀罪也是无疑的。而福斯特法官的判词,则是法律与道德综合考虑的产物。福斯特法官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得到有利于道德判断的结果,即四个探险者无罪。但是,很明显若道德判断过多,将削弱了法律的刚性。法律判断过多,又会显得太过僵化。如何权衡道德与法律,实在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看罢此案例,思绪一直游走在法律与道德,应然法和实然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等概念问题的两级。不仅感到法学世界的精深广博,也感到自己的渺小无知。对于自己的拙见,希望大家能够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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