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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良为娼的“嫖宿幼女罪”

2012-06-02 16:40阅读:
前言:因浙江永康大规模嫖宿幼女事件,“嫖宿幼女罪”再次引发声讨。回顾罪之恶,可见此罪的确有逼良为娼之实。因此,笔者再次呼吁坚决废除该罪名。
罪例:
2008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其中袁某强迫卖淫、5名在职公职人员“嫖宿”幼女;安溪校长嫖宿幼女案,以杨某等人强迫5名幼女卖淫,一校长嫖宿幼女;法官嫖宿幼女案:富源县法官杨德会因涉嫌嫖宿幼女、强奸等罪名被当地检方提起公诉,但因受害女生的年龄有争议,一审竟被判无罪;陕西略阳嫖宿幼女案,涉案7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犯嫖宿幼女罪的6名被告人中,有期徒刑最高的为7年……

法律分析:

一、嫖宿幼女罪的先天缺陷,是与奸淫幼女的冲突。刑法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按该条规定,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问对方是否同意,均按强奸论。而嫖宿幼女罪中,却把幼女摆在了卖淫者的地位,使同样行为,只是因为有了该罪的法律规定,便有了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立法上的缺陷,造成同一行为,不同法律后果的冲突,实属先天性的。

二、“嫖宿”,纵容卖淫嫖娼。由前述分析可见,同样是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在嫖宿幼女罪下,却因有了金钱交易,使性质完全发生改变。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定刑是不同的,这样便导致了两个方面的恶劣影响:一是被害幼女成了卖淫者,而嫖宿幼女罪却没有审查幼女是否为被强迫还是主动,而将金钱交易下的奸淫幼女行为定性为“嫖宿”。二是,嫖宿幼女案多发,嫖者却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引发社会公众一片声讨,而该罪名在案件多发的2008年至今,却没有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与重新审视,实则滞后于社会现实
,不利于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三、嫖宿幼女罪,不能成为为奸淫开脱的借口。从前言所引述的案例来看,嫖宿幼女罪一般地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逼良为娼阶段,即有关的人员对被害幼女实施种种手段,迫使其接受性行为。之所以称之为“接受性行为”,是与卖淫明确区别开来。这是因为,在被他人强迫卖淫之下,幼女永远没有自己出卖自己的意思表示。幼女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尚需法定代理人代理,又何谈出卖自己身体呢?但嫖宿幼女罪,恰恰忽视了这一细节,强行将处于被害者地位的幼女打上了被嫖的标签,实属谬误!

我们还原一下嫖宿者“嫖”的实质,可用一句话概括:由他人先行实施暴力、创造条件的奸淫幼女行为。这是前述案例所证明的。“嫖”者是在他人完成对幼女的施暴力之后,或明知幼女处于他人施暴之下,不能不敢反抗,而实施的奸淫行为,事实上,不仅仅是嫖者对强迫卖淫者暴力的容忍与接受,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与强迫者具有同样的、但不同步的主观恶意。


四、 实质上,嫖宿幼女罪里所体现的的卖淫行为,应当如此定义:即组织卖淫者将被害幼女控制,用以当作性交易工具,真正体现的是强迫者的卖淫意思。在此前提下,奸淫幼女仍然还是奸淫幼女,现行法律怎么能间接认可奸淫幼女者,拿了钱在强迫卖淫者那里,侵害幼女的隐性合法呢?

分析到这里,我们已经看到,嫖宿幼女罪的病灶了:那就是嫖宿幼女罪把这种被害幼女被迫接受性行为的性质,定性为卖淫,实则混账;而嫖宿者,拿出金钱,却可以将强奸变成嫖宿。

五、结论:
“嫖宿幼女罪”因其设计的先天缺陷,及与奸淫幼女犯罪的冲突,使从轻处理的规定,难以体现打击犯罪,保护幼女的使命。相反,将被害人在稀里糊涂地置于卖淫者的地位,实则令公众难以接受,相反,嫖者却得到较轻的处罚。这种内在的矛盾,使其丧失了作为法律应有的功能与合法的基础。因此,从其自身的矛盾性上应当予以废除。

最后,对幼女这特殊群体的保护上,要始终捍卫刑法236条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只要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害者未满十四周岁,而与其有性接触的,便应当定罪。这样,才能保护幼女长长的一生。

期待明年的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能将此立法案拿到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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