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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董监高股权转让超25%比例限制的解决方案

2015-07-28 11:13阅读:

非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份转让同样适用25%限制

原文作者:Climber


在中介机构进场之前,拟上市企业历史沿革上大都不够规范,现针对股份公司董监高股权转让超25%比例限制的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任智油服(股票代码002629)
经核查,雷斌实际向叶娟等10名公司骨干人员转让的股份,占其真实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的38.49%;卜文海实际向尹显庸、汪建军、叶娟3人转让的股份,占其真实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的33.14%,均超过了《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经核查,雷斌累计超额转让的股份数共计419,060股,卜文海累计超额转让的股份数共计232,439股。鉴于本次股权转让,雷斌、卜文海与非接受代持还原的受让方均是于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无法客观的将超额转让的股份从受让股份中独立区别。
为了弥补股份转让超过限额的瑕疵,2010年12月,雷斌与叶娟等10名公司骨干人员共同签署《股权转让确认书》,确认:鉴于雷斌2008年10月向受让方转让股权
时,转让总数超过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现同意雷斌超过《公司法》限额而发生转让的部分(即419,060股)视同为2009年发生的转让,该部分股权在2008年发生转让的行为无效;受让方2008年受让的股权均按419,060股为总数,同比例减少,2009年同比例增加前述减少额度。雷斌与受让方均确认上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作出,且不会因上述调整而发生任何争议和潜在纠纷。2010年12月,卜文海与尹显庸、汪建军、叶娟3人共同签署《股权转让确认书》,确认:鉴于卜文海2008年10月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转让总数超过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现同意卜文海超过《公司法》限额而发生转让的部分(即232,439股)视同为2009年发生的转让,该部分股权在2008年发生转让的行为无效;受让方2008年受让的股权均按232,439股为总数,同比例减少,2009年同比例增加前述减少额度。卜文海与受让方均确认上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作出,且不会因上述调整而发生任何争议和潜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发行人董事雷斌、卜文海本次股份转让存在瑕疵,5-1-2-69
但雷斌、卜文海作为转让方均分别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确认书》,就解决股份转让瑕疵达成了合意,且转受让双方均确认不会因此而发生任何争议和潜在纠纷。转受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审议通过,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雷斌、卜文海仍是发行人的股东,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勤勉尽职;股权转让完成后至今,转受让双方未就本次股权转让发生任何纠纷。本次股份转让的瑕疵已得到有效弥补与纠正,该瑕疵不会影响发行人股份的稳定,该瑕疵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太极股份(股票代码002368)
2008 年1 月25 日,发行人召开200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如下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42 条,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2007 年12 月进行的股份转让中,刘爱民、刘淮松、刘雪明、马泉林、刘晓薇、柴永茂、冯国宽等7 名高管人员转让的股份经查超过了上述25%的比例限制,因此经上述高管人员与相关受让方进行协商,由相关受让方将上述高管人员超比例转让的股份转回给上述高管人员,以对前述超比例转股行为进行纠正。
在本次股份转让中,郑建樑等 24 名自然人已将刘爱民等7 名高管人员在2007 年第三次股权转让中超过25%限额转让的股份全额转回给刘爱民等7名高管人员,对该次股权转让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纠正。发行人本次股份转让已经取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同意,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郑建樑等24 名转让人持有的187.5 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刘爱民等7 名受让人名下。经郑建樑等24 名转让人和刘爱民等7 名受让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在本次股份转让中,刘爱民等7 名受让人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价格向郑建樑等24 名转让人支付股份转让价款,该等资金的来源系刘爱民等7 名受让人合法收入所得。刘爱民等7 名受让人合法取得并持有上述股份,不存在任何委托、信托等替他人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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