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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300万元征收补偿利益(含一套安置房)二审改判全获支持

2022-03-17 09:24阅读:
原告300万元征收补偿利益(含一套安置房)二审改判全获支持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室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01130列入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某某(已故世),至房屋征收时有在册户籍9人,即1、2、3、4、5、6、
1、1、1。其中原告1与原告1系夫妻关系,原告2系二人之子。被告5与原告1系兄弟关系,被告6系被告5之子。被告1与原告1系叔嫂关系,被告3、4系被告1之女。
2020年12月19日,1作为签约代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98,849.7具体构成为一套配套商品房(房屋价格为2,188,673.37元),以及剩余货币补偿款2,210,176.63元。
协议签订后,1、1、2因与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就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导致1、1、2既无法办理配套商品房的进户手续,也无法领取补偿安置款,1、1、2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朋友介绍,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案。
【争议焦点】
案涉公房内9位在册人员哪些人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资格
【律师一审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结合本案,黄方明律师认为,被告3、4、5、6、1均不属于本案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房屋征收利益。其中4户籍自1992年6月11日第一次迁入公房后从未在公房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齐3户籍于1993年1月31日迁入公房前、后均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过一天,属于帮助性质的空挂户口,齐5、6户籍于2010年8月28日自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迁入公房后未实际居住过一天,同属空挂户口,且在1995年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待遇;1在上世纪八零年代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且公房产权买下享受了福利购房,故只有1、1、2及江某1属于案涉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上海市菊泉街某某弄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20,176.33元归原告1、1、2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730,000元归被告1所有;
三、上海市中华新路1007弄某某号某某室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中华新1007弄零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包含的征收补偿款中,征收补偿款1,460,000元归被告56共同所有。
一审期间,由于案涉梅园路房屋拆迁时间比较早,且当时的拆迁实施单位早已注销,主管部门亦未保留梅园路房屋拆迁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期间调查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困难重重,但在该私房拆迁获得安置公房的所在地物业公司调取到该安置房的住房调配单上有齐某5、齐某6的名字,故本律师认为齐某5、齐某6享受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待遇,且该二人自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公房后从未居住过一天,该二人户籍属空挂户口,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得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但一审判决认为,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梅园路房屋系某私有房屋,面积为25.54平方米,梅园路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新配房屋27.1平方米(协议面积为26.2平方米),面积并无明显增加,故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某所有,56作为非产权人在梅园路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不应认定享受了福利分房,故5、6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一审判决后,1、1、2、齐某3、齐某4、江某1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故1、1、2继续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二审期间,代理人坚持认为,齐某3、齐某4均应随父母一并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该二人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公房后并未实际居住过一天,其户籍属于空挂性质,江某1作为知青子女,三原告认可其共同居住人资格,同意在三原告获得300万元补偿安置利益外,剩余部分征收补偿款归江某1所有,至于5、6凭住房调配单应当可以认定其享受过拆迁后的配套商品房安置待遇,至于一审期间主审法官认为除非梅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提供,且协议上体现了5、6列入安置对象范围,否则,难以认定该二人享受过拆迁安置待遇,为此,二审期间,代理人与委托人通过多渠道,不辞辛劳最终打听到梅园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档案留存处,且得知该房屋拆迁时获得了两套配套商品房安置,5、6也以安置对象的身份体现在拆迁补偿协议上,代理人随即向二审承办法官申请调查令,希望法官开具调查令将5、6享受房屋拆迁待遇的相关事实调查清楚。二审开庭后,法官并未向本律师开具调查令,为此,本代理律师与法官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希望法庭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开具调查令,法庭均表示拒绝。然而,令本代理律师及委托人喜出望外的是,即便在本案未提供梅园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仍然撤销了一审判决,对三原告一审提出的要求分得上海市菊泉街某某弄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811,326.63共计300万元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全部支持,二审法官对本代理律师就齐某5、齐某6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代理意见进行了完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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