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监管规定
2009-04-17 15:00阅读:
新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是保险合同内容向客户展示的重要载体,在保险实践中,有些保险从业人员为能更好吸引客户注意,更好推销保险产品,在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上对保险产品内容和功能夸大和误导,是广大客户意见比较集中之处,也是监管部门监管重点,同时也陆续颁布系列的规定予以规范。
一、1999年《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和投保设计书等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内容和式样,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报备人身保险新产品时需附带该产品的宣传资料。报备后的宣传资料如有更改,需重新报备。
二、2000年《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者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三、2004年《保险公司管理
规定》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宿电话;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2006年《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做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五.2002年《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所使用的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其他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六、2002年〈〈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提供产品说明书,供消费者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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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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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2008年〈〈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宣传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政策进行宣传,不得向投保人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严禁销售人员通过虚假税收优惠宣传欺骗投保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税收宣传过程中应对当地保险产品收益的税收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不得进行类似收益免税的误导性宣传。
最后,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依照〈〈广告法〉〉第10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宣传单在引用有关材料时,必须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