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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台头村村民村务公开的维权路

2016-01-24 15:08阅读:

北京市高院支持平谷区平谷镇北台头村村民的村务公开的维权

维权历程介绍:
1、北台头村部分村民认为无论村里如何发展变化,村民多年都是每人“分红”82元,村委会多年来在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决策上没有履行合法程序,基本都是“先立项,先干,后通知村民”,村民失去了村务的基本知情权和决策权;
2、2015年4月2日北台头村部分村民以邮寄方式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请求政府履行监督职责,责令北台头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村民申请书中所列举的村务公开的内容;
3、2015年4月22日北台头村张贴三张《财务收支表》,村民认为《财务收支表》体现不出具体事项的收入支出明细,没有相应凭据证明收支表的真实性准确性,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不仅仅是张贴财务表,包括公布票据、合同及了解决策的程序?
4、2015年4月27日平谷区政府工作人员在平谷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与申请村务公开的北台头村村民谈话,对村民申请内容作了口头答复,村民认为答复内容不全面不彻底,村民想知道的关键问题没有答复;
5、2015年5月6日北台头村村民集体上访,进入区政府大楼,几天后,平谷区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将几个村民刑事拘留20多天;
6、2015年5月6日平谷区政府工作人员与平谷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北台头村部分村民谈话,政府工作人员答应对村民有些问题作调查回复,但认为村民申请公开的有些内容并不能公开;
7、2015年5月7日平谷镇政府向北台头村委会发书面《关于村务公开意见的通知》,村委会再没有实际行动,政府也再没有下文;
8、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北台头村7位村民的行政诉讼;2015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平谷区政府已经履行了7原告申请事项的相应职责,驳回7原告的申请,7位村民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9、
2015年11月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月7日判决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北京市平谷区政府针对7位村民的申请继续履行调查核实,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马睿律师总结:
政府要切实保障村民村务知情权,履行监督职责,不是简单的下发书面责令的通知就算完成任务,而是要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跟进、监督、督促的职责,不仅要履行“责令”义务,还要履行“查证”义务;
村民走合法维权之路,不要“撒泼”“闹”,要做懂法、守法、会用法的村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社会保障、合作医疗、优抚救济政策、工作措施和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支援新农村建设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财务收支情况;
(六)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七)农转非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九)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实施情况;
(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或者村财务开支的人员,以及补贴或者报酬标准;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村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方案;
(四)村日常运行经费的使用方案;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应当在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明显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村务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闭路电视、网络、刊物等辅助形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群众对村务公开的意见,接受群众查询,并作好答复工作。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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