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814号
黄显森与徐可涵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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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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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保底条款无效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因此,《合作协议》约定,徐可涵承诺合作期满时保证返还本金,该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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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149号
王某乙与卢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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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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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理由:若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如何进行理财以及除每月5%的固定回报外的超额投资收益并无预期,故原、被告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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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529号
吴小英与施民、羊卫芬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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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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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理由:首先,委托投资理财系委托合同关系,投资赢利、亏损的理财结果均应由委托人承受,受托人只是获取相应报酬。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投资理财无论获取赢利多少,吴小英只取得固定月利率2.58%的收益,而多出固定利率的收益由施民享有。因此,吴小英、施民之间实际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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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546号
周政、厉伟荣与孙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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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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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保底条款有效
理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账户的所有权(包括资金、股票)仍然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采取某种手段恢复全部控制权,故不符合以转移资金所有权为本质内容的借款关系的特征;双方十年间的委托理财模式均约定由周政对合作账户内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负完全责任,无论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均确保孙英的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可见孙英在委托理财关系中是以不承担风险,保证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固定收益作为目的,故应按此原则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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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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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1333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3545号
孙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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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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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及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理由:边某某、孙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而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账户管理)协议》中有关投资保本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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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328号
路成有与肖丽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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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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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保底条款有效
理由: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义务,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的稳定性。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与受托人相比,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占有两方面才真正处于弱势地位。故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案件中保底条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
自然人之间设定保底条款还是正常商业风险投资承担的结果。投资股市会有高额利润,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获利,并按合同约定分利。而股市低迷导致亏损,即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系将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引入合同的效力判断,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另外,自然人之间保底条款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培养诚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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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565号
李贵国与唐汇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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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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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保底条款无效
理由:唐汇民与李贵国签订了委托理财的书面协议,但该协议中关于“理财亏损由李贵国全部承担”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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