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2022-03-18 21:14阅读:
林某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武绍智、常保权律师,担任其被指控受贿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走访有关人员,就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是否构成受贿罪?
(一)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并不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被告人在担任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下称“龙矿集团技工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决定、承诺为请托人亲属安排工作、办理合同过程中,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收受张强22000元、周越10000元、范作国5000元,为该三人谋取利益,指控其犯有受贿罪,向人民法院要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分为: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必须要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联系起来:
1、2006年3月15日,山东省民政厅为龙矿集团技工学校颁发了鲁民证字第00044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8年8月
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鲁国资分配函(2008)39号文件《关于确认龙矿集团技工学校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结果的通知》中第一条再次确认“…龙矿集团技工学校已改制为“山东龙口矿业集团技工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在律师会见笔录中同时强调“我们学校只是一个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经改制后和以前的上级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的民办学校,我只在这个单位占有一定的股份,我是经过股东推选出来的,并不是由上级任命的,也不是由上级单位委派的,我根本就就不具备公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且根本没有从事过公务活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所任职的龙矿集团技工学校其性质是既非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是人民团体,而只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从上述两个文件以及被告人在会见笔录中的陈述也可以看出,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龙矿集团技工学校,已经与上级单位完全脱离了隶属关系,也从根本上否认了被告人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在龙矿集团技工学校任职,但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谈不上从事公职一说,那么被告人显然不是受贿罪犯罪的主体,主体完全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在律师会见笔录中提到“…给周越亲戚安排到梁家煤矿工作并不是我说了算,我也是中间人,我毕竟是技校的,和人家煤矿没什么关系,我也需要再帮他找人安排工作…”。周越在证言中也只承认了要求被告人为其亲戚找工作,而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人将其亲戚安排在龙矿集团技工学校工作,通过分析证人周越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此也只是充当介绍工作的中间角色,而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经5次分别从张强、周越、范作国处合计收受的37000元,每次被告人都会推辞,该三人在各自的证言中也承认是主动给的,其中:1、范作国在2009年3月18日的证言中称“…过几天王吉昌找我,说人大小王想送钱给林某,我说不用了,小王非送不可,就这样,小王拉着我到林某家,当时林某不在,一会,林某老婆回来了,信封装了5000元,我把信封放在左手边一个架子上…”(卷74页),2、2009年4月28日,被告在律师会见笔录中陈述“…我曾经两次给范作国打电话让他取回5000元,但是他却不肯…”,在收受了三人的财物后,被告人并没有把收受的37000元用于挥霍,而是通过电话通知范作国取回,后来只是由于客观情形才用于给自己母亲看病,还有就是用于孩子的学费。从被告人收钱到花钱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接受财物的主观意愿是被动的,主观恶意较小。
2009年3月21日,龙矿集团技工学校党支部书记杜云秋在证言中说“…许宝月、王岩二人曾经只是在技校工作过,但并未转为合同制工人…”(卷82页),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在供述中称“…由于一些原因,没有帮许宝月转成合同工…”,我们不难看出,不论是主观原因所使然、还是客观原因所不能,总之,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就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种利益是既得利益、现实的利益,而且是他人已经获取了这样的利益才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为他人谋利,也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理应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在供述中称“2007年7月一天上午,张强第一次给他2000元是在被告家楼下;2007年八月十五节前,第二次给他10000元也是在被告家楼下;2008年5月1日前后,第三次给他10000元则是在被告的办公室。”而张强在2009年3月17日的证言中却称“…为我外甥女工作的事情送10000元是在被告办公室给的…,08年八月十五前又到被告林某办公室送10000元…”。被告的供述与张强的证言之间明显存在矛盾,公诉机关在送钱的时间、地点方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理应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首先,被告人不仅在2009年3月17日上午(尚未被侦查机关讯问之前)主动退还请托人张强20000元,案发前林某曾五次电话给张强要退回其款额,且还主动提供17000元作为返还款由公诉机关扣押,以待本案结束后能够尽快退还给另外两位请托人周越和范作国,而且,被告人并没有逃避侦查,而是在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其次,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利用职务的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到现实的利益,并不必然的破环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作为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校长,被告人的初衷也只是为了给朋友帮忙,而不是为了利用职务的便利去为自己获取非法的金钱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事实上也没有扰乱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再次,被告人并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林某在龙矿集团技工学校担任校长期间,该校经国家劳动部批准升格为高级技工学校,这是烟台市20多所技工学校、15年来的第一次,其本人也多次被评为优秀的共产党员、多次受到省、市级劳动部门的表彰,其中,在1992年9月10日,被告人被烟台市劳动局授予“烟台市职业技术培训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在2007年12月27日,被告被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授予“山东省技工教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林某为党和社会的教育事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论是从犯罪性质、情节来看,还是从对社会危害后果来考量,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于本案的被告人应当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武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