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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位

2008-03-24 09:39阅读:
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自己。”[①]这句话固然有些偏激。但是,随着法制观念的提高,受教育者开始用法律手段主张自己的权益,关于高校的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能否通过司法途径审查高校行为,这种诉讼的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的适用,双方承担的责任的形式、责任的种类和大小,都有赖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确定。法律关系是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用法律关系的原理来看处理纠纷,是法律实证的重要思想,是必须掌握的思想方法和分析工具。”[②]因此重新审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成为当务之急。 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
1、法律关系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③]

从以上定义可知法律关系只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社会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第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这一点对我们研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那么就不能产生法律关系,然而法律规范存在于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各种规范文件中,从我国立法法中可以知,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法以对公权力的约束为第一要务,所以公法的规范以明文规定为限,而作为民事主体宣言书的民法恰恰与之相反,……法理和习惯同样成为民事法律规范的渊源。”[④]调整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国务院学位条例》,《民法通则》等,我们必须从现有规定中去寻找形成法律关系的依据。第二、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范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果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对等性和任意性,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则是平行(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和不对等性则是隶属(行政)关系,因此法律关系的内容决定了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我们在分析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应该从分析各自的对应的法定权利(权力)义务入手,从而判断它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社会关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国家会以不同的强制力给予保障。有权利就有救济,这说明对于权利义务的违反,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如果无法无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则表明这种关系只是普通的社会关系非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如果在学校与学生关系中有些争议没有救济途径,那么这种关系就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分析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之思路:第一、从现有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第二、分析权利(权力)义务的性质;第三、解决救济途径问题。其中高校权利(权利)义务的性质则是我们对法律关系定性的根基所在。
2、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具有三个构成要素:第一、主体。毋庸置疑,高校与学生是这对关系的主体。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此我们可以对高等学校作统一的界定:由政府或私人投资举办并实施管理的主要从事高等学历教育的机构。高校的学生则是指依法获得或具有高等学校的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对主体的准确界定对我们在研究中排除各种干扰项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同样,也必须有法律规定。由于高校学生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中有不同的客体,在这里讨论它的范围没有多大意义。第三、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关系的定性,所以是我们分析的重点。同时只有从实证的角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从相关法律规定中提取与学校和学生相关的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的定性才有现实的意义。
二、从教育法中分析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由于教育法律法规是规定学校与学生权利义务最集中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我们分析就重点就落在了《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学校权利(权力)的相关法条上。
1、 学校有按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相应的,学生有遵守管理制度的义务。对这项权利应做狭义的理解即:学校自主管理是教学管理、秩序管理、学位管理、学籍管理(不包括学生入学决定权、学生学籍处分权)。这其实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自由裁量权,此为法律概括性授权,即法律无明确禁止的且为教育管理所必须的权利,学校都享有的。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管理、自律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它是我国教育法法制体系得延伸和组成部分,对学校内部的机构活动具有确定的规范性。作为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但是,有时候教学管理与学生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会产生冲突:如与财产权的冲突,“某校规定禁止使用违章电器,违者一经发现一律没收”,诚然学校为了学生之安全与学校正常秩序之需要有权禁止违规行为,但是没收行为无异类似予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财产,显然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处罚的原则。又如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在处理违纪行为时公开学生的隐私。这从2002年重庆高校法律经济学院的一名女学生怀孕案可以看出端倪。因此,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即不能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在这种内部管理关系中,学生如果认为学校处分不善,救济的途径主要是向学校申诉、要求听证,而一般不能付之诉讼。这里所说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关系一是指学校不能超越自主管理的限度,否则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罚,二是指法律规定学校必须为学生提供内部救济途径,否则将受国家强制力的否定评价。
2、 组织教学活动权。权力的来源主要在《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4条:“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学生相应的权利义务为:“有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得各项活动,应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教育权从广义上讲包括施教主体的教育权和受教育主体的受教育权;狭义上“教育权指负有施教责任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施教对象(基于自愿或被强制)进行教育、指导的一种权利”。[⑤]组织教学活动权,是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权的行使主体应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而学生应接受教育,完成学习任务也是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表现。因此我们可以把学校学生施教受教的关系理解为最基本意义上的教育法律关系。由于学校能自主安排教学计划,组织施教活动,学生只能在学校既定的框架下选修课程,而必修课、专业实习、学分限额等,则无法选择,必须按规定完成,否则将承担难以毕业的后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我们会遇到与人身权冲突的问题,如某校规定学生应按课表上课,如果缺课数节(一般通过点名发现)考试将不及格。这涉及到高等学校学生是否充分享有学习自由权的问题,即学生是否“有权对学校的教学安排,教师授课质量作评价,并在一定范围内有权选择研究方向”。[⑥]一般的观点认为:在学生“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自主选择权,因为不上某个老师的课并不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意义上的危害。但是他必须参加考试,在公正合理的评分制度下,独立承担考试成绩不理想的后果。
3、招收学生权。《高等教育法》第32条: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可见招生录取权是法律授权的授予高校的一项权利。由于招生中考生并未取得高校学籍,不属于本文研究的学生范畴。但随着招生权力的滥用与腐败事件的曝光,对这对关系的界定直接影响到纠纷的解决以及建立一种怎样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问题。考生与高校一种什么关系呢?一般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确认其为行政行政法律关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一方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教育法》规定,高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能够成为行政主体;招生权是由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利,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授权都为行政权力,我们必须分析招生权的性质。教育为公共事业,作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准入机制,招生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它是国家实施高等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因此招生权是法律授予高校的一种行政权力。招生过程中学校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不等性,是纵向的教育行政关系。再则,区别外部行政关系与内部行政关系在于主体是否具有隶属关系,由于进入录取阶段的考生不是高校的成员,与高校间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它们之间应该是外部行政关系,产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通常认为学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纪律要求是学校依法实施教育活动的一部分,属于教育自主权构成。根据国家教委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学校可依规定对学生施以奖励或处分。这表面上看是内部管理关系。但是对学生进行勒令退学、开除等处分属于什么关系却引起争议。在法律授权下,学校根据学籍规则和惩处规定对学生施以退学或类似的处分,改变了学生的身份及受教育的机会,对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退学权属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由于退学使学生丧失学校的学籍,二者的隶属关系被剥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形成外部关系。因此退学处理纠纷中,学校与学生间是外部行政关系。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教育法》第21条:“国家实行学业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有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高等学校授予”。“学业证书是对学生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⑦]高校毕业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具备特殊技能,具有从事某些职业的能力,多由学位证书来证明。因此学位证书的颁发与认定应该是一项国家的特许权力,学校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行使这项行政权力。授予学位证书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进入司法审查程序。
三、小结
通过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分析可知:学校与学生间主要是纵向隶属法律关系,其中既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日常管理关系,组织教学管理关系,一般学籍管理、奖惩关系等;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如招生关系、勒令退学关系、颁发学位证书的关系等。
四、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可以确定学校与学生之间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还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第一、物权关系。具体而言,学生对学习生活过程中所用的学习、生活用具具有所有权,学校对其拥有的教学设施设备、办学经费享有所有权,二者应相互尊重。第二、人身权关系。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这种保护是与教学活动有关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可知学校应尊重学生的隐私权、自由权、荣誉权、名誉权,从而产生人格和身份法律关系。第三、债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中会产生侵权关系;学生享受学校的后勤服务是一种合同关系,受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调整。通常情况下高校与学生的民事纠纷参照一般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解决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所以不作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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