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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嫖娼”嫖不掉“伪证罪”的拿捏

2010-01-10 09:37阅读:
李庄律师“伪证罪”一审落定,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判决举证引起了许多公众的怀疑。
羽戈在1月10日《东方早报》发表《李庄案判决书纰漏玷污公义》,列举了李庄判决书中的“葫芦僧”式的判决举证内容。
羽戈告诉我们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不管是哪一种刑事判决书,第一要求即是要将犯罪事实写清楚、写全面。犯罪的诸要素当中,时间、地点务必要精益求精,千万不可含糊其辞,语意迷离 ——时间至少要精确到年月日,根据时间本身可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可能的案件,甚至要细到小时和分钟。这是法学院本科生都明白的法理。
然而,羽戈告诉我们,恰恰在这一点,李庄案的判决书不幸生出了严重的纰漏:。
有哪些严重纰漏呢?
判决书说:“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其一,犯罪地点到哪里“躲猫猫”去了?其二,“11月底至12月初”是什么概念呢,依我们通常的理解,这一时间跨度,足足有十天之长。李庄伪造证据,到底在哪一天?这么关键的犯罪情节,连作案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都搞不清楚,怎能让被告人低头认罪,怎能让公众信服于法院的大公至正?
羽戈还写道:
细读判决书,公诉机关之指控,模糊的地方更多,常常出现“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在某酒店内”等语焉不详的案情陈述,据说两位检察官曾荣获“重庆市十佳公诉人”、“全国十佳公诉人”的煌煌称号,怎么会犯这种低级错误?难道其荣耀渗入了大量水分?
公诉书以及判决书指控或判决举证的事实没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那就意味事实不清!
br> 公诉书、判决书不是写小说不是写散文更不是回忆录。
公诉书以及判决书指控或判决举证的事实是没有没有明确时间和明确地点的事实不清的事实,不仅玷污公义更在玷污法官背后那块庄严的法匾。
李庄律师受理龚刚模案,这一起案件的在侦查阶段的工作完全由重庆当地有关部门完成。李庄律师针对本案做作出的辩护打算,完全按着重庆方面侦查阶段的工作形成的龚案公诉结果作出,不存在以“伪证”干扰龚刚模案刑侦阶段的事实。如果李庄律师涉嫌在龚案犯有“伪证罪”也只能在法庭辩护举证阶段实施,可笑的是,重庆剥夺了他为龚案出庭辩护的权力,不仅如此,在没有形成李庄律师“伪证”事实的基础上判处他犯有“伪证罪”。根据今《重庆晚报》报道,昨天关于龚案的审理中,龚刚模打下特别强调检举李庄有功。如此看来,重庆方面现在追求的只是是一个“逻辑自洽”的非法律诉求、非法制诉求。看上去他以为中国人在法律面前都是一无所知的样子。
重庆某些司法人员如此办案,不出文强们那真的是一个天大的意外。
而这一切均源自刑诉法第38条。一条随时可能颠覆《律师法》的法律条文。
法违背法本身理义的缺陷所造成的悲剧,不能由公民承担。然而,不幸的是,公民曾经承担过并且还在承担着。经由一个女性公民的愤怒燃烧的流血的悲剧,拆迁法慢腾腾的露出稍显正义的一角。
律师法呢?难道法只有在溅满鲜血的时候才会产生法的怜悯?
今早,看到华龙网转载《重庆晚报》报道“近日,江北区法院一审以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让人意外的是,法庭审理中,还有人谴责李庄道德败坏,曾到过某洗浴场所嫖娼。”
不必再做模糊的新闻叙述。
我们早已知道,庭审中不是有人谴责李庄“道德败坏,曾到过某洗浴场所嫖娼”,而是公诉人把这一内容当庭提出。在法庭上,公诉人首先不是道德的审判官,他首先是法律的询问者,他所提出的不是一个道德指控,而是一个法律控诉。
李庄其人,吾不知也!
假如李庄律师在重庆果有“到过某洗浴场所嫖娼”,他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没有人会为此同情他,没有人会为此为他辩解。
在此,提醒重庆有关司法办案人员,向道德的退守——李庄果有道德问题他罪有应得,不过向道德的退守也不能掩盖伪证罪的拿捏,也不能掩盖围绕“龚案—李案”重庆司法在法律程序正义上的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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