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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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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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和办案人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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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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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于2006年7月28日06时15分开始,至2006年7月28日16时30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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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警察出庭证实实际是随时到现场勘验,勘验检查的时间一直持续到2006年8月8日念斌招供之后的若干天。现场勘验检查开始和结束的时间是错误的。
办案人员解释:
“日期填错了”、
“起止时间没看,一时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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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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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完成的落款日期是20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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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警察出庭作证,证实制作完成的日期不是2006年8月2日,而是念斌在8月8日招供以后。笔录上记录的日期错误。
解释:“当时忘记修改(日期)了”、“领导没有审核出来”、
“是后补签的”、“自己业务不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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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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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结束时制作录像45分钟,但实际只有23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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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现场录像写明45分钟,实际却只有23分钟,负责录像的严剑飞只亲自拍摄了其中的13分01秒,其余不知什么人拍摄的。
办案人员解释:把十几分钟写成45分钟是因为当时太粗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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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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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提取物品五件,记载提取物品的文字记录和所附照片拍摄时间都明确写明是7月28日。但实际上除呕吐物是当日提取的以外,其余四件物品均是7月31至8月9日期间提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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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文字记载的提取时间以及记载的拍摄的照片时间都是错误的。
办案人员解释:这是我们的一贯做法,当时我们认为可以这样,因为我业务不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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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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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提取门把:
(1)
委托鉴定的时间上有明显从2006年8月8日改为7月31日的涂改痕迹;
(2)
该门把的送检人是翁其峰;
(3)
该门把是侦查机关“锁定”念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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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
1、
委托送检的时间是念斌招供之后倒签的;
2、
门把送检人是翁其峰本人亲自在上面签的字,当庭又不承认是自己送检
3、
翁其峰于2011年向福州中院出具证明,称对门把进行检验出具《分析意见书》“目的是为侦查员提供侦查方向”,也就是说门把是当时抓念斌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翁其峰在出庭作证时又称:“我是在8月8日念斌招供之后才拿到(门把的)鉴定结论”。
翁其峰解释:我填写的是8月8日,是支队人员让我改成7月31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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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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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查中共计提取了150多件物品。但笔录只记载提取5件物品,其余140多件物品均无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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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物品必须如实记录,并写明提取的时间、地点、包装、提取人,还要对提取物做统一编号。不做登记和记录是违法行为。
办案人员解释:“有记录但找不到了”,“没有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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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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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壶和高压锅到底是何时提取和送检的?办案人员曾证明是8月9日下午2点提取并送检,因庭前提交的质谱图内水壶里的水检验时间是8月9日凌晨3点,陈秋星、徐自强、翁其峰等人又改称是8月8日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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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办案人员在提取该两件物品时,连何时提取的时间说不清楚。办案人员在提取的记录上不如实记录,在口头作证中又不断变来变去随意解释。水壶和高压锅是本案的关键物证,是认定念斌有罪并判死刑的关键依据。但由于其提取程序严重违反公安部规定,根据这样的检材做出的鉴定结论也是非法证据。
办案人员在2009年福建高院审理中称“记不清了”,后来又向法院称想起来是8月9日,这次开庭又当庭一致改口是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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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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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见证人李智和卢晨,都是平潭县公安局的司机。他们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对杨云炎的住宅搜查中均担任见证人。经比对,他们的签字也涉嫌冒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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