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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笔记(三):DSB、“301”及“201”

2008-10-05 17:38阅读:
一、DSB
《WTO协定》的缔约各方在总结GATT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达成《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其中规定: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实质上为WTO总理事会以不同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其全权处断争端。
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暂停适用有关协定项下的关税减让和其他义务。
在DSB中,改变了GATT实行多年的“协商一致”的程序。(按此程序,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尽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后果,导致GATT的整个争端机制显得低效和软弱。)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决策原则,即“一致反对,才能否决”,或“一票赞成,即可通过”。在任何缔约方向DSB投诉,请求成立专家组调查争端时,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予以驳回,即全体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否则,就应同意该投诉缔约方的请求,及时设立专家小组,进行调查。
在专家小组(一审机构)或上诉机构(二审机构)向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采纳,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审结报告,并责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否则,违反DSB决定的当事方(通常为败诉方)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或报复。
这种新的决策原则的实际效果是:只要受害的申诉方或潜在的胜诉方在DSB会议上坚持经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正式认定的正当请求,就会实现“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结局。
二、美国“301条款”
原为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3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共计10条,但习惯上仍统称为美国贸易法“301条款”。
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面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直依照“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301条款”争端案:
1、美——日汽车市场争端案。
1955年,两国政府曾就日本国内汽车及汽车部件市场的开放问题进行过多轮谈判,因双方各持己见,争端迄未解决。美国并未按WTO/DSU多边性争端解决体制提交裁决,而是径自依据“301条款”于5月16日单方宣布将对日本进口的轿车按货价征收100%的关税,新关税总额将高达59亿美元。
日本政府于5月22日向WTO/DSB投诉,指控美国违反WTO多边体制规定的国际义务。
最终,日本政府却迫于美国的压力,于6月28日与美国达成“谅解”:日本接受美国有关开放日本国内汽车及其部件市场的若干具体要求,美国则取消了对从日本进口的汽车征收惩罚性关税的决定。
2、欧——美香蕉贸易争端案。
1996年2月及1998年8月,美国策动“美元香蕉”区的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四国,先后两度通过WTO机制向欧共体提出磋商谈判要求,理由是欧共体在进口、销售该五国香蕉中所实行的各种管制措施,使其获得的待遇低于欧共体给予《洛美协定》缔约成员的优惠,从而违背了WTO的一般规则,构成了贸易歧视。
在谈判过程中,1998年11月10日,突然单方面依据“301条款”宣布将对欧共体采取报复措施的清单以及实行制裁的时间表,胁迫欧共体继续让步。
在有关争端按DSU程序提交仲裁之际,美国又于1999年3月3日突然单方宣布:美国决定对英国、意大利、德国、法国等欧共体国家输往美国的20种热销产品,按货价征收高达100%的关税,以示惩罚,其总额约为5.2亿美元。
1999年1月26日,欧共体要求DSB正式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此后,欧共体之外的包括日本、加拿大及亚、非、拉美10余国也要求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身份,参与本案的磋商谈判和专家组的审理程序。
1999年4月6日,DSB仲裁庭作出裁决确认:欧共体上述香蕉进口新体制虽对美国的利益构成损害,但其损害程度远低于美国声称的5.2亿美元,其实际损失约为1.914亿美元。
1999年12月22日,专家组向各方当事人签发了审结报告书,并呈交DSB审批。主要认定内容和裁断结论为:
(1)“301条款”的法律措辞用语,虽未强制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DSU多边审理程序终结前单边地作出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断定,但也不排除美国贸易代表在上述审理程序终结前作出上述断定。即这些法律措辞为美国保留了径自采取单边主义措施的权利。因此,这些措辞用语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301条款”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加强多边体制”的规定。
(2)但仅凭“初步证据”,不足以最终确认美国已经背弃了《WTO协定》所规定的各项国际义务。除上述法律文字措辞外,还应综合考察美国国内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才能作出全面的认定。专家组认为:由美国总统提交美国国会的《政府行动声明》(SAA)是连同美国实施《WTO协定》的国内立法即《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草案一并提交美国国会审议通过的,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该SAA中明确规定和承诺,美国贸易代表将依据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庭的认定结论,断定美国的有关权益受到损害,这就意味着在DSB审议通过上述认定结论及DSU审理程序终结前,美国贸易代表径自断定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已被取消了。
(3)基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欧共体指控的“301条款”各点,并不违反WTO体制中DSU以及GATT1994的有关规定。
(4)以上结论,以美国政府当局在前述SAA声明中针对WTO/DSU体制所作的各点承诺和保证作为基础。因此,一旦美国政府当局或美国政府的分支机构背弃了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取消了这些承诺和保证,则上述结论中作出的各项认定就不再继续有效,相应的,“301条款”也就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遵循多边体制的国际义务,从而会使美国因此承担“国家责任”。
三、美国“201条款”
该条款经修改后扩充为四条。其核心内容为: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
欧——美“201条款”争端案
2001年6月下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201条款,就外国进口钢铁行业的影响和损害进行调查,并于12月19日将调查认定的结论和有关措施建议提交美国总统布什。布什于2002年3月5日正式宣布:自3月20日起,对于由某些外国进口到美国的10类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分别加征从8%到30%的额外关税,为期3年。
随后,欧共体、日本、中国等先后向WTO通报了准备对美国产品实施贸易报复的清单;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国相继向DSB提出申诉,要求对美国违反WTO规则、破坏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行为加以处断和纠正。
2002年7月25日,DSB正式成立专家组综合受理受害国的八宗申诉案。紧接着,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等七国相继要求作为“第三方”参与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
2003年7月11日,专家组作出综合性审结报告:
(1)美国采取的上述“保障措施”已经违背了WTO《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1994》的有关规定,已经取消或损害了各“原告”方依据上述协定享有的正当权益。因此:
(2)专家组建议DSB责成美国更改上述“保障措施”,使其符合于美国在上述国际协定中承担的国际义务。
随后,美国向WTO的“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提起上诉。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发布了终审报告,维持专家组审结报告中绝大部分原有裁断。
2003年12月4日宣布:自即日起,终止实行美国的上述“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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