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律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被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它为司法实践中有效解决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这个互联网专条在实务中遇到了很多操作性难题,甚至引起了业界广泛争论。本文仅以该条第三款中的”知道“一词的争论为例进行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促进该立法内容的修订和完善。
早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实施之前,我国法律界就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有一些规范,其核心主要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要件问题。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采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表达方式。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对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与搜索、链接的提供者采用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以“明知”作为该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而在第三次审议稿中,立法者采纳了一些意见将其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审议时决定将“应当知道”删除,仅保留“知道”字样。其具体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该条款用词与在先法律法规条款之间的差异,特别是立法过程中对“应当知道”一词的删减,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实施后很多学者和业界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放弃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借助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连带责任追究,而仅仅在有证据证明该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被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它为司法实践中有效解决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这个互联网专条在实务中遇到了很多操作性难题,甚至引起了业界广泛争论。本文仅以该条第三款中的”知道“一词的争论为例进行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促进该立法内容的修订和完善。
早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实施之前,我国法律界就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有一些规范,其核心主要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要件问题。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采用“知道”与“应当知道”并称的表达方式。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则分别对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与搜索、链接的提供者采用了“知道”、“应当知道”与“明知”、“应知”的不同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以“明知”作为该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而在第三次审议稿中,立法者采纳了一些意见将其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审议时决定将“应当知道”删除,仅保留“知道”字样。其具体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该条款用词与在先法律法规条款之间的差异,特别是立法过程中对“应当知道”一词的删减,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公布实施后很多学者和业界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放弃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借助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连带责任追究,而仅仅在有证据证明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