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直有个观点,就是尽管资管政策越来越放开了,似乎什么都可以做了,但具体的资管机构还是只能选少数几样做。以前这样考虑的主要原因是,我信奉“不熟不做”的投资、经营及行为哲学,认为在这么残酷的竞争中如果轻易做不熟悉的事,无异于向竞争对手输送利益,相当于把自己变成尸干送给别人当早餐。
但近来对这一哲学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就是有很多资管业务看起来可以做,实际是不能轻易做的。这些业务受到监管的制约,却存在监管的盲点。做这类业务不出事没人管,出了事却可倒推为违规;或者监管机构尺度大一些不算违规,尺度小一些就算违规。究竟做不做,取决于资管机构的风控水平和风险偏好。如果相关机构风控水平一般、又是风险厌恶型的,最好就不要做了。举两个这类业务的例子:
一是集合计划的非标投资。政策规定,集合计划可以投资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全仓投资于一个信托计划也是允许的。这就明确意味着,集合计划可以通过一个信托计划做通道,投资于范围非常广的领域。但是,监管部门后来又增加了一条规定,集合计划不能“变相”扩大投资范围。也就是说,只要监管尺度严一些,那些“创新”的非标投资集合计划就成为违规的了,因为它们绝对是“变相”扩大了投资范围。但是这类产品依然在不断地成功备报,那到底是能做还是不能做?
二是存在特定客户或特定投资标的的集合计划。这类项目的缘起,都是特定客户有某投资需求,拟通过集合计划,更便利地实现投资目标。从集合计划的政策规定上看,并没有禁止这类产品的存在,只要有两个投资者,就能发行集合计划。但后来监管部门增加了一项规定,就是集合计划不能充当通道,实际上又将这类产品封杀了。但在实际操作中,具有特定客户或特定投资标的的集合计划(特征是不分级产品客户在5人以内,分级产品劣后人在3人以内)又在不断成功报备。这么多产品,究竟如何区分是不是通道呢?还是由监管部门酌情判断?
如果真的严格执行上述两个补充规定,那集合计划同政策创新以前有多大区别?同集合信托计划相比,在业务范围和经营灵活性上实在相差太远,不利于创新。券商本来在盼望专项计划的放开,等来的却是专项计划只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上述两类业务依然没法正常操作,要做也只能拜托运气好。
创新要求“法无禁止则可为”,但其前提是“法”的完善和执法的严明。现在“法”存在模糊地带,创新的脚步也只能放慢。因
但近来对这一哲学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就是有很多资管业务看起来可以做,实际是不能轻易做的。这些业务受到监管的制约,却存在监管的盲点。做这类业务不出事没人管,出了事却可倒推为违规;或者监管机构尺度大一些不算违规,尺度小一些就算违规。究竟做不做,取决于资管机构的风控水平和风险偏好。如果相关机构风控水平一般、又是风险厌恶型的,最好就不要做了。举两个这类业务的例子:
一是集合计划的非标投资。政策规定,集合计划可以投资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全仓投资于一个信托计划也是允许的。这就明确意味着,集合计划可以通过一个信托计划做通道,投资于范围非常广的领域。但是,监管部门后来又增加了一条规定,集合计划不能“变相”扩大投资范围。也就是说,只要监管尺度严一些,那些“创新”的非标投资集合计划就成为违规的了,因为它们绝对是“变相”扩大了投资范围。但是这类产品依然在不断地成功备报,那到底是能做还是不能做?
二是存在特定客户或特定投资标的的集合计划。这类项目的缘起,都是特定客户有某投资需求,拟通过集合计划,更便利地实现投资目标。从集合计划的政策规定上看,并没有禁止这类产品的存在,只要有两个投资者,就能发行集合计划。但后来监管部门增加了一项规定,就是集合计划不能充当通道,实际上又将这类产品封杀了。但在实际操作中,具有特定客户或特定投资标的的集合计划(特征是不分级产品客户在5人以内,分级产品劣后人在3人以内)又在不断成功报备。这么多产品,究竟如何区分是不是通道呢?还是由监管部门酌情判断?
如果真的严格执行上述两个补充规定,那集合计划同政策创新以前有多大区别?同集合信托计划相比,在业务范围和经营灵活性上实在相差太远,不利于创新。券商本来在盼望专项计划的放开,等来的却是专项计划只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上述两类业务依然没法正常操作,要做也只能拜托运气好。
创新要求“法无禁止则可为”,但其前提是“法”的完善和执法的严明。现在“法”存在模糊地带,创新的脚步也只能放慢。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