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住建部新国八条剽窃:都立案登记制了 海淀法院凭啥还不受理?!
2016-10-22 23:46阅读:
本人诉住建部剽窃案,媒体称“政府政策涉及知识产权首案”,四年多来辗转京沪法院,久拖不决,日前收到海淀法院不予立案裁定书。我向北京知产法院上诉认为,海淀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案由理解有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在立案登记的新法制环境下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有关条款。如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本案不能立案,请逐一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详细说明不符合具体哪一个条款,并论述理由。
以下为上诉状文全。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黄建中 男 汉族。。。。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简称住建部)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电话:010—58934114(总机)
原审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8民初34083号
起诉案由:被上诉人剽窃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著作权
上诉请求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083号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或者将本案由其上一级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上诉理由与依据
上诉人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的北京市海淀区
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083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起诉人黄建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新国八条’采纳了其文章中的有关政策建议,故要求提起民事诉讼,该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徐汇区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图1和2)。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有关法律条款,认定事实有误、案由理解有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国家已实行立案登记的新法制环境下,对本案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有关条款。
一、 原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违反有关法律条款
1、自2012年11月起,上诉人黄建中每年都会到海淀法院立案庭当面呈交起诉状(包括几次以挂号信函寄更新诉状或补充证据),但海淀法院一直都没有依法予以立案,也没有出具不予立案的裁定书,而是反复以“本案较复杂需再研究研究”“让上诉人回去等消息”等托词,敷衍当事人。直到最上诉人再次赴海淀法院交涉并投诉该院信访办后才出了裁定书。这些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
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海淀区的所作所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理由为:(1)本案被多家媒体报道,被称为国内“政府政策涉及知识产权首案”,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课题,属于有较大影响的、新型的复杂案件;(2)从四年来海淀法院对本案久拖不决等情况看,本案无疑属于较复杂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说的“简单的民事案件”。(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是涉及国务院颁布的“新国八条”(关乎国计民生的楼市调控政策)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的是中央部委住建部,是一起可以推动政府行为规范、增进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详见证据第五组1《原告起诉住建部案的社会公益性与积极意义》)。
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是简易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显示,本案仅有一名代理审判员审理,错误地适用了简易程序。
鉴于此,上诉人认为,海淀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其自然裁定书应当撤销、无效。
二、海淀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案由理解有偏差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书说,“黄建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新国八条’采纳了其文章中的有关政策建议,故要求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本案重大事实和案由的误解。实际上,“新国八条”是国务院而非住建部颁布,住建部系“新国八条”的起草和有关楼市调控政策的呈报请示单位。本案的简要案由是:被告住建部在起草“新国八条”是
参考了黄建中的文章形成了有关楼市调控政策,却处于私利反复以“无先例”为由,执意不给上诉人出具其论文评奖等所需的佐证资料(书面证明或承认参考了黄建中文章的回函),存在将原告首发的有关楼市调控政策的著作权占为己有的嫌疑(全国人民都会误以为,新国八条的政策创新都是由被告原创的,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这就涉嫌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具体而言,“新国八条”是著作权法所说的文字作品,存在作者(贡献者)署名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草“新国八条”时采纳了黄建中公开发表文章的有关建议,则原告对“新国八条”有关条款的制度设计就做出了重要贡献,理当对“新国八条”拥有署名权。而被告不愿意给原告出具原告所要的“证明”,本质上是想把原告从主要贡献者名单中排除在外,这就侵犯了原告对“新国八条”所拥有的作为重要贡献者的署名权或知识产权(即政策设计者和建言者,在建议被采纳后作为“新国八条”这个文字作品的主要作者理当拥有的权利)。
依据有关规定,学者写学术论文时参考了别人文献,必须引注,否则就构成抄袭,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同样,政府部门拟定政策时参考了学者文献,也理当尊重知识产权,在参考别人文献的同时,必须承认他人拟定政策过程中的所做贡献,而出具有关的佐证资料也应当属于份内之事。否则,就构成剽窃,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
因此,上诉人认为住建部的行为已构成剽窃,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十一款款的规定,剽窃了其作品,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新国八条”有关政策主要贡献者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终止侵权行为,承认在草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新国八条”)时参考了原告《把控制楼价涨幅纳入明年工作目标》和《禁止投资性购房应上升为基本国策》两篇文章,采纳了文中的有关政策建议形成了“新国八条”的第一、六、七条,并向原告出具有关的书面证明,承认原告对“新国八条”的贡献,及赔偿上诉人的有关维权费用等。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中原告(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民事立案条件。而
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案由理解有偏差,做出了错误的不予立案的裁定,故该裁定书应当依法撤销。
三、原审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有误
海淀法院的裁定书说,“起诉人黄建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新国八条’采纳了其文章中的有关政策建议,故要求提起民事诉讼,该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裁定书的内容过于简单,
只讲结论未讲理由(法院是讲理和依法裁判的地方,如果法院在裁定不予立案的时候都只讲结论,而不说明具体理由,则可以将所有的本应该立案的诉讼拒之门外)——并未具体说明本案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几款,更未就原告起诉状中的“起诉理由、侵权行为认定依据、在海淀区法院管辖立案”等内容,予以一一驳回。
逐一依次对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每一个条款,本案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一)原告黄建中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本案涉及论文的唯一作者和被告剽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著作权和荣誉权),造成原告无法获得相关奖项及奖金,无法获得应得的经济利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住建部,其法人代表为陈政高;(三)本案起诉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参见上面所述的简要事实、案由和诉讼请求,详见起诉状及证据);(四)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状告被告剽窃其论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归被告所在地的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上诉人提交起诉状后跟经办法官鲍新宇沟通时,他个人也认为在新的立案登记制下可以考虑立案后,本人才于2016年9月1日再次邮寄了更新起诉状,但随后原审法院可能碍于被告(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影响了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却令人不可思议地出具了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其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之规定。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
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保障当事人诉权。”
最高法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一条强调,“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其第二条明确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核心理由是,被告在草拟“新国八条”时参考了原告公开发表的两篇文章,并采纳了有关建议,但却反复以“无先例”为由拒开有关证明(此举本质上是被告有关人员处于私利考虑,不愿意承认“参考”的事实),直接影响了原告评奖等,
造成了对原告人身权(著作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其一,被告参考了原告文章,但却不愿意书面承认,已构成剽窃,涉嫌侵犯原告两篇文章的著作权——撰写学术论文时参考了别人文献,必须引注(即书面承认他人对本文的参考意义或贡献),否则就构成抄袭,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同样,政府部门拟定政策时参考了学者文献,也理当尊重知识产权,在参考别人文献的同时,必须承认他人拟定政策过程中所做的贡献。否则,就存在将他人研究成果或政策建议占为己有的问题,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其二,被告不愿意给原告出书面证明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论文的评奖结果,导致其未能获得应得的奖励和奖金,致财产损失,即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本案中,原告对其公开发表的两篇论文依法享有著作权是毋庸置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政府部门都不得剽窃侵权(将文章原创的政策建议占为己有)。被告在起草“新国八条”时可以参考原告文章,并采纳其政策建议,但必须承认“参考”的事实,承认原告对“新国八条”的贡献,被告及有关工作人员也绝不能借起草“新国八条”的“公益”之名,参考了原告的文章而不愿意承认——此举本质上是想将原告文章首先提出的原创性政策建议占为己有,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侵权行为及其结果在原告参加上海市决策咨询研究成果评奖活动时已凸显无疑,而且不仅限于此,原告今后在有关论文的评奖、职称晋升、课题申报,及学术水平及其影响力评奖方面,都会因为拿不出“证明”而受到影响。
综上,本案是一个涉嫌民事侵权的案子,文全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属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归被告所在地的海淀区法院管辖。而海淀区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法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恳请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撤销该裁定,依法对本案立案受理,希望通过法院的裁判,终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影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案原告的核心诉求是请求通过法庭举证和答辩,确认被告剽窃侵权的事实,并判令最终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被告在草拟“新国八条”时到底有无参考原告撰写的两篇文章,唯有法院立案后,通过法庭举证、辩论才能搞清楚有关问题。并且原告此前是在诉诸信访渠道等无效后,才寻求司法援助的,故本案涉及的民事侵权纠纷,只能通过法庭举证、辩论才能判定事件是非曲直——如果通过法庭举证、辩论还是无法判定被告在草拟“新国八条”时参考了原告撰写的两篇文章,被告愿意接受败诉的结果。而如果法院简单拒绝受理本案,则属于非法“剥夺原告的诉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无法通过其他渠道终止,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护,也会使人民法院行为的公正性存疑——本案已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报》、《证券市场周刊》、第一财经电视等主流媒体报道关注,被称为“政府政策涉及知识产权首案”,在国内产生了较大影响(百度“黄建中状告住建部”,可找到274万个相关结果)。本案已被官方权威网站“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编为典型案例,并有多家高校作为最新案例搬上了课堂或作为典型案例研究,现在媒体、民众和学术界对本案的结局都在拭目以待,所以法院是否立案及其结局的公正性等,都将成为知识产权界的一个“判例”,被媒体记录或写进书里。
综上,
本案是一起有理有据的民事诉讼(详见起诉状及其附件),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著作权)和财产权,逐一对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每一个条款,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当立案受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并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进步。而原审法院所做出的不予立案的裁定,未讲不予立案的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和依据,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有关法律条款,认定事实有误、案由理解有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国家已实行立案登记的新法制环境下,对本案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精神,《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有关条款,应当予以撤销纠正。
与此同时,本案是国内“政府政策涉及知识产权首案”,已受到媒体和公众的较大关注,属”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建议由海淀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受理,或责令海淀区法院审理。如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本案不能立案,请逐一对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详细说明不符合具体哪一个条款,并论述理由。
此致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黄建中
二O一六年十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