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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2022-03-19 14:24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916日)


金博主按:这个认定是独立保函太草率了。因为保函本身在前面一段条款既约定了担保行承担独立保函的责任,又约定了担保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在后边一段再次强调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明。此时法庭应该去探明当事人的本意或真意。一审二审对此都没做详细分析。是欠缺功夫的的。另外当初起草司法解释第三条识别保函性质时,我起草的第一稿就明确要求在保函出现本案这样自相矛盾的约定时,司法解释要切一刀去判定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担保。可惜最后通过条文最终仍没听我的意见。这也留下了一个重要的灰色地带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巨大空间。这也是我评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当初的重大缺陷之一。结果相似案件一再在各地法院发生,而境外专家最近一再评论中国法官实际仍“挣扎”在定性这一问题之中。另外国安这边居然自己也认为这个是独立保函并且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就更是匪夷所思愚蠢至极了。愚蠢碰到不专业,一二审败诉当然是其必然结果。 ------------------------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916日)

  
合同纠纷
  
2020)最高法民终717
  •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
2020-12-25
浏览次数
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四纬路2号绿港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刘天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言,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延舒,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向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绿港支行)及原审被告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安)、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第一城)、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资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10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集团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保函赔付款中包括的违约金金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港支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国安集团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的《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第14.5条和第15.2.2条约定,国安集团在违约时负有承担两笔违约金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第14.5条约定,判令国安集团支付违约金1.575亿元,同时根据第15.2.2条约定,判令国安集团支付违约金1080.85万元,但1080.85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1.575亿元违约金,系对违约金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认定过高。2012114日,国安集团提交《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9)京民初47号案件已提交上诉状的补充说明》,对其上诉请求进行明确,主张国安集团应赔付金额为270878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2712927375元错误,其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共计4137875元。具体为:1.应支付利息部分。利息应计算至《投资合同》终止日后15日内即2019612日,一审法院按照本金实际支付日计算至2019620日错误,导致多计算8天。2.根据《投资合同》第15.2.2条应支付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基数中应扣除1.575亿元以及上述8天的利息。
绿港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未提交陈述意见。
绿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追加保证金25亿元;2.判令国安集团承担绿港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判令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为国安集团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绿港支行有权对国安集团出质给绿港支行的世纪爱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公司)16850万股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上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诉讼中,绿港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支付保函赔付款2712927375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赔付款金额2712927375元为基数,自20196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赔付款全额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7月,人保公司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偿债主体的国安集团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承诺将按照本投资合同的约定向国安集团投入投资计划本金。国安集团承诺将按照本投资合同的约定使用投资计划本金,并向人保公司按时返还投资计划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本投资计划的预期投资规模为25亿元。本投资计划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固定利率为6.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571日,绿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30亿元。其中,《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2.1款约定,北京银行可安排或指定北京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上述机构办理业务时视同本合同下的授信人。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绿港支行提交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开立保函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国安集团,受益人为人保公司;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合〔201557号,合同名称为《投资合同》;保函金额为28亿元;保函有效期自2015731日至2021731日。绿港支行在担保行审核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开立保函申请书》背面为《开立保函协议》,协议载明: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发生保函项下索款,担保行依据保函条款进行表面的和形式性的审核,如无不符,担保行即可根据保函规定向受益人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并进而向申请人和反担保人索偿。申请人确认担保行有权自主审查判断受益人的索款请求是否符合保函的规定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付款;申请人认为受益人的索款不合法或不正当时应通过提起司法冻结等有效强制措施加以阻止。一旦担保行依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或已经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人即有义务向担保行作出全额偿付,范围包括:保函赔付款本金(按照担保行向受益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计算)、罚息(赔付款自担保行向受益人付款之日起算,其他应付款自到期应付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完全偿付之日)、担保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担保行行使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仲裁/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申请人的上述偿付义务,不受基础交易的存在、有效性以及基础交易中的任何异议/抗辩的影响与约束,也不受保函效力的影响,除担保行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错误赔付的情况以外,申请人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绝向担保行履行偿付义务。协议还载明了其他条款。
2015731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作为担保人向人保公司出具编号为DG00024150036的《担保函》,载明:鉴于人保公司拟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并代表投资计划与国安集团签署了《投资合同》,担保人北京银行特此为保证国安集团履行《投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出具本担保函。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人保公司代表投资计划在《投资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人保公司代表投资计划投资于国安集团的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由国安集团支付的费用。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函为独立保函,即使《投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对本《担保函》的效力均无任何影响。如《投资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北京银行对于国安集团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全部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保公司有权在此情况下立即向北京银行主张保证责任,北京银行应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按人保公司要求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人保公司指定账户。在《投资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到期时,如偿债主体没有依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部清偿该债务,人保公司有权要求北京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承诺在收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人保公司公章的书面索赔通知及本《担保函》正本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将索赔资金划入人保公司指定的账户,否则,每逾期一日,北京银行需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向人保公司支付罚息。该《担保函》还载明了其他条款。
2015731日,国安集团向北京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国安集团向北京银行申请开立以人保公司为受益人,以《人保投控—中信国安棉花片危改项目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为基础交易合同的编号为人保投控金台【201557号的融资性保函(简称保函),为此国安集团在此不可撤销的同意、承诺并保证如下:
1.在保函有效期内,北京银行在收到来自于受益人的针对本保函项下的索赔通知后,有权仅凭受益人的索赔通知即支付款项而无义务审核合同真实有效性、合同所有条款及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提出异议或申请人补救情况,国安集团保证放弃一切抗辩并且无条件承担保函项下因北京银行付款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如保函有效期届满后北京银行受到保函项下责任和义务的追索,则国安集团均同意对北京银行做出全额赔偿,并放弃以保函有效期届满为由对北京银行提出抗辩。
4.本承诺函为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申请书的附件,并构成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的组成部分,与DG00024150036号开立保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函与开立保函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承诺函为准。该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7419日,绿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与作为受信人的国安集团签订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5亿元,其中保函额度折合为28亿元。下列合同项下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清的业务占用本合同下的授信额度,但该业务下的权利义务仍按该合同执行:绿港支行与国安集团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128日,国安集团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
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
B.被担保的主合同:B.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下述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
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B.3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本合同B.1款所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可发生具体业务的期间,即2017419日至2025418日。
C.质押物:为出质人持有的爱晚公司16850万股股权。
X.特别约定:主债务人国安集团在其与绿港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2893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债务视同是在本合同B.3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绿港支行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X.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为手写。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主债权本金、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质押物名称、特别约定条款处均未填写具体内容。绿港支行和国安集团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均加盖了国安集团和绿港支行的公章。
该合同所附《最高额质押合同基本条款》中还约定:2.4本合同下的质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北京银行也有权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行使质权,质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北京银行行使质权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
合同附件1为质押物清单,载明:出质人为国安集团,质权人为绿港支行。质押物名称为国安集团持有的爱晚公司股权。出质权利数量为16850万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2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向绿港支行出具编号为(京朝)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07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爱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6850万元;出质人为国安集团;质权人为绿港支行。
2019124日,国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绿港支行签订编号为0405937-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国安公司,债权人为绿港支行。
A.主债务人为国安集团。
B.被担保的主合同:B.1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及按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作为授信人)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下述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主债务人作为受信人的编号为040593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请人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
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5亿元)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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