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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中院“广西水利电力诉中国电建市政公司”保函案一审判决

2022-04-29 09:17阅读: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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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主按:这个一审判决一半对一半错:1,对的地方是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限审查”的理解相当准确,同时认定双方对基础合同履行违约的理解有争议、并且双方有仲裁一节不认定为欺诈或滥用。同时基于司法解释已规定的“独立性原则”和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先付款后诉讼”原则,驳回永久止付令的申请。2,错误地地方在于,错误地追随了最高院的错误先例“安徽外经案”再审判决确立的错误的原则,即申请临时或永久止付令的申请人要证明自身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基础合同下的义务这一基于对商业实务的可笑的无知的错误理解基础之上的原则。这个“完全地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错误理解也被辽宁高院错误地适用在了“北方重工案”二审判决中,因此也错误地作出了判决。更令人惊讶的是辽宁高院在此后的二审判例中又不坚持了这个在先的“完全地”履行的标准。这个“完全地”履行的标准为什么可笑地错误?是因为在国际贸易尤其是国际工程和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几十几百几千个合同履行的技术节点商务节点财务节点,要求申请人去自身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地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一者不可穷尽,二者不符合商业现实,三者举证责任要求过分沉重。其客观上的效果就是废除了司法解释给受益人欺诈和滥用索赔权以司法救济的根本目的。这不是对司法解释条款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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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欺诈纠纷】广西水利电力V.中国电建-(2019)桂01民初2909号
天哥 天天鹄说 2022-04-26 00:00
判决摘抄:
1.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34条a款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系保函欺诈纠纷,案涉保函系第三人经原告的申请而向受益人开立的,故本案应适用开立人即第三人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
理。
2. 有限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申请议付并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虽然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且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是否构成欺诈。
有限审查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
受益人提示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是推定基础交易的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有效证明。如止付申请人能够充分、清楚地举证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而受益人可以明确无误地被认定为欺诈性索赔保函的,人民法院才能止付保函。而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并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较大而且需要由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定的事实,则不应在欺诈纠纷中越权予以认定,而应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商业安排。
3. 原告称其已就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向天津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仲裁裁决后再恢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函欺诈纠纷,保函在开立后即与基础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对保函欺诈纠纷的审理与基础合同关系的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909号
原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原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坤、岑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恺、王志刚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0003250《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2、判令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0003250《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73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省姆鲁道什市400套设计施工公租房项目分包合同》(编号为ZSSSJ-AEJLYFJ-[2014]-3号),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预付款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以被告为受益人向第三人申请开立预付款保函,后第三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开立了编号为0003250的《预付款保函》。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六个工程项目现场全部移交给被告,并就相应移交事宜进行了协商。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支付第三人开立的编号为0003250的《预付款保函》项下的保函金额7300000元,第三人未予兑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项目完成了移交,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依旧发出《索赔通知书》,其行为属于《预付款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以及被告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已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止付申请已经超过时效,系无效止付,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止付未违反时效和程序的规定。在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裁定止付后,原告未在裁定书载明的起诉期限内即采取中止支付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我公司在2019年11月18日才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该时间已远超过30天的期限,故原告申请止付的行为无效,法院应裁定解除止付或保全措施。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权力,被告具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基础:1、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被告申请索赔的前提是向第三人提交相应单据,单据相符、单单相符即应付款;2、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该权利,证据不足,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解除中止措施。
第三人陈述称,
我行依原告的申请,以被告为受益人开出包括案涉保函在内一共6份保函,被告已向我方提交索赔通知书,2019年10月16日我行收到贵院的协助通知,要求我行对前述保函进行止付操作,中止止付期间为3年,在此情况下,我行对前述保函均没有进行赔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省姆鲁道什市400套设计施工公租房项目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省姆鲁道什市400套设计施工公租房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预付款保函;证据2、《关于阿尔及利亚的函》、原告《关于阿尔及利亚的说明》、《预付款保函》,证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原告已申请第三人开立了《预付款保函》,并以工程延期为由要求原告对保函续期,原告与被告核对后,已申请第三人重新开立《预付款保函》(编号0003250),期限为2019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金额为7300000元;证据3、2018年12月6日《会议纪要》、《现场形象进度纪要》,证明2018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由原告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六个工程现场整体移交给被告施工;证据4、《索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730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裁定,证明被告同时就原告在其他阿尔及利亚系列工程项目中开立的保函提起索赔,但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认定为保函欺诈并由法院下达止付令。当庭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就案涉所有分包合同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申请包括解除案涉的分包合同、返还未兑付的保函和已经兑付的保函款,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天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实际上原告的工期及质量均没有达到约定的要求,并且没有按时支付下级分包商的工程款产生纠纷导致我方账户被冻结,我方被迫卷入了他们的纠纷当中,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的纠纷是独立保函纠纷,基于这一法律特性,原告申请止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证据3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原告工程进度超期导致业主给我方发出警告函,并要求与我方解除合同,我方随即要求原告加强施工、加大资金投入,及时履约,但是原告给我方发函表明由于其亏损不愿意继续履约,我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第24条第2款的约定接管工程,该份会议纪要是在此基础上才协商作出的,可以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方对于保函开立的事实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索赔通知书是我方作出的,保全裁定我方已经收到,但我方认为该裁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在采取中止措施后30天内应提起诉讼,但是30天内我方没有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所以应当解除中止措施。对于仲裁申请书,里面所提到的事实不是真正的事实,目前我方并未收到仲裁的立案通知,也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及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跟我方无关,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
第一组证据:索赔情况表、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修改、索赔通知书、保函来单签收清单、交通银行履约保函、保函索赔受理单、预付款退款保函,证明:1、本案所涉系独立保函,索赔单据与保函条款表面相符即应支付,不需要看基础交易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2、证明自2019年1月以来,因原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一共提交了15份索赔通知书,其中成功索赔到账9笔,索赔理由均是以原告违约或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具有付款请求权,不存在滥用权利,因此我方不存在保函欺诈行为。
第二组证据:就案涉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的数份函件往来,第三组证据:项目业主苏克哈斯省相关政府部门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警告函,第四组证据:工程延误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函件往来,工程价款结算单、现场移交单,第二至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止付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非已协商一致终止履行项目分包合同(未达成一致,双方一直处于争议中),系因原告严重违约无法履行合同,项目进入紧急状态,我方不得不依据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工程现场进行交接是进行代为履行的行为;因原告严重违约,我公司兑付保函完全具有付款请求权,不存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而滥用该权利的保函欺诈行为。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拖欠阿尔及利亚当地供应商款项一事进行协商的函件往来,证明原告拖欠当地供应商大量款项,导致多家供应商启动法律程序,并多次冻结了我方银行账户和强制划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系原告严重违约的事项之一。
第六组证据:业主及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往来,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原告的违约事项之一。
被告当庭补充提交:原、被告的函件往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的部分证据,我方无法确定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外文证据,我方认为外文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1、12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及翻译,所以该部分外文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提供原件的部分证据,我方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陈述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我方不认可该证明内容,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会议纪要向被告逐步移交项目工程,出于维持双方友好协商关系,以便顺利移交工程的考虑,原告当时对被告的索赔没有提出抗辩,但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已兑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并已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对第二组证据,双方往来的函件中,我方不认可对方提出的根据合同第24条第2条代为履行的说法,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告多次主张案涉的项目分包合同因原告已移交工程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而解除,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的第24条第1款,即因业主的原因,包括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提供有效的设计图纸、监理缺岗、原材料极度缺乏、施工材料价格上升等,同时被告作为总包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包括对项目的组织统筹等义务致使原告严重亏损,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据此自愿解除合同;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已对被告的来函进行了说明,陈述了施工中所面临的各项困难以及原告垫支施工的情形,并多次要求被告作为总包方积极与业主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推进施工,但被告都没有予以回应,反而推卸责任,该行为构成违约;对第四组证据,在移交工程时原、被告仅仅对工程已完工的部分进行记录和描述,双方没有认可已完工工程量在总工程的百分比,故被告就法院、大学城、公租房等项目陈述的完工百分比没有事实依据,而该组证据中的结算材料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请求进度款的材料,不能代表原、被告已就全部工程完成结算,而且从现场形象纪要也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与被告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施工,不存在原告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完成工程的情形;对第五组证据,我方认为根据项目分包合同的约定和会议纪要精神,如原告确实拖欠材料商材料款的情况,被告也应该从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不能直接兑付预付款保函,而且即使原告有拖欠材料款的情况也是因为业主付款不到位,被告作为总包没有进行督促,甚至收到进度款后没有及时交给原告所导致的;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而且不能证明是在施工现场拍摄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补充证据,我方认为业主多次催促加快进度和工期不符合事实,被告作为总包方应向业主沟通以解决施工障碍,但被告不但不与业主沟通反而将责任全部推卸给原告,本案不存在因原告违约而被告代为履行的情形,另外原告确实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函件中所述未移交的情况已不存在。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5-44页、第48-53页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其他的部分内容、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及补充证据,因与我方无关,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存在异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外文部分的证据,因被告未就证据进行法律规定的公证、认定及翻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原告称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因被告庭后已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查明:
一、与基础合同条款及履行有关的事实
2015年1月6日,被告(总包商、甲方)与原告(分包商、乙方)签订基础合同,即合同编号为ZSSSJ-AEJLYFJ-[2014]-3《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省姆道鲁什市400套设计施工公租房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姆道鲁什市400套设计施工公租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与项目业主签订了相关合同,现被告将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建建设工程、室外配套VRD工程、主合同范围内的其他工程内容和可能增加的其他工作内容,合同总工期为28个月,合同总价款为991066244.49第纳尔(不包括增值税),乙方包干包料,自负盈亏,本合同总价为综合包干价,涵盖了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包括的所有任务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分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乙方的义务、因乙方实施本工程所引起的诉讼与纠纷导致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等。
基础合同第13.2.3条约定乙方承诺接受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价格部分除外)和甲方对业主的所有承诺并且承担、履行主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承包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安全和技术、现场施工、项目管理、工程款的及时回收、工程结算等等。
基础合同第13.2.4条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应保证甲方免于由于乙方的责任而受到任何第三方的任何形式的投诉和索赔,如发生上述事件,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基础合同第2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由于乙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与业主扣留甲方的违约金相等且同步进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错误理解图纸、规范等造成的拆除、返工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基础合同第27条约定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之日起60日内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提请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行有效之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本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除仲裁裁决结果另有规定外,仲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责任书》及《保廉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在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期进度及质量问题以书面函件往来的形式进行了多次协商。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一份《关于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房建项目广西水电项目移交专题会会议纪要》,就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形象进度进行确认,并作出纪要,现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工程移交后,原、被告还就工程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函件往来协商。
二、与案涉保函有关的事实
基础合同第1条定义1.9项约定分包履约保函是指为保证本分包合同正常履行,乙方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的保函。在乙方违约时,甲方可以无条件的兑付此保函。保函期限应与本分包工程实施期间相同(工期延长时,履约保函期限亦应作相应延长)。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
基础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在本分包合同签订后的14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甲方指定格式的履约保函,保函格式及内容要上报甲方审核。保函总额为本分包合同含税总价的5%(即53022044.08DA),保函币种为人民币,即相当于419.5万第纳尔的人民币。该保函包括履约保证金(占保函总额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占保函总额1%)、安全保证金(占保函总额1%)和质量保证金(占保函总额1%),如分包合同尚未履约完毕,而由于任何原因致使乙方提供的履约保函失效,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延期或重新出具保函。在乙方未提供履约保函或保函失效期间,乙方无权得到本工程的工程款。第2项约定,乙方可申请的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的额度等同乙方向甲方提交的预付款保函的额度。乙方提交的预付款保函的保函条款、担保银行、格式等必须得到甲方的认可。乙方可申请的预付款的上限为主合同规定的预付款比例。
基础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完成工程保修任务并获得业主最终验收和账款两讫后,本合同自行终止。(1)如果有下列情况时,则合同的一方可终止本合同:(a)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b)由于当地政府或业主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2)由于乙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a)不能正常地进行或完成合同工程的施工;(b)拒绝执行甲方的各种书面指示,且这种拒绝行为使工程施工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可自行或请第三方代为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成本均由乙方承担。这些费用和成本可以根据特殊条件确定的方式从乙方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满足不了扣款金额时,甲方有权兑付保函。
后第三人开具了《预付款保函》。因工期延期,被告要求将前述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19日,第三人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编号为0003250的《预付款保函》,载明:鉴于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SSJ-AEJLYFJ-[2014]-3《阿尔及利亚苏克哈斯省姆道鲁什市400套设计施工公租房项目分包合同》,第三人承诺其作为担保人向受益人出具总额为7300000元的保函,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包括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后,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限额之内的一笔或数笔款项。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递交索赔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据此向第三人请求支付保函索赔款。原告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索赔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庭审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援引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34条a款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系保函欺诈纠纷,案涉保函系第三人经原告的申请而向受益人开立的,故本案应适用开立人即第三人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二、被告就案涉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向第三人的议付和索赔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
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开立的以被告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且根据保函内容,可以确认第三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因此,案涉《预付款保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独立保函。
原告认为,被告的议付和索赔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理由如下:1、在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作出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据此不再具备履行条件而解除,被告明知合同已告解除还依旧申请索赔,其行为构成欺诈。2、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函索赔条件。首先,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其次,即使被告主张按合同第24条第2款的约定代为履行,也只能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费用和成本后才能兑付预付款保函,而且原告已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对应的进度款已有部分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不能要求兑付预付款保函的全部金额。被告则认为:1、本案是独立保函纠纷,交单即应付款;2、双方存在真实的基础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基础合同第1.9条约定,若原告违约时,被告可以无条件的兑付此保函。因原告违约,被告因此具有付款请求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申请议付并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虽然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且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是否构成欺诈。有限审查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受益人提示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是推定基础交易的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有效证明。如止付申请人能够充分、清楚地举证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而受益人可以明确无误地被认定为欺诈性索赔保函的,人民法院才能止付保函。而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并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较大而且需要由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定的事实,则不应在欺诈纠纷中越权予以认定,而应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商业安排。
本案中,首先,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索赔通知书,明确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其次,原告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在基础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可能存在违约情形。再次,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中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一致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归于消灭且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最后,原、被告双方对基础合同第24条第2款和第1.9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基础合同第24条第2款的内容只是就“合同的终止”作出的细化约定,属于例外约定,无法推断出“兑付保函的唯一、先决条件是应先从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费用和成本”这一结论,原告关于优先扣除原告的应收工程款的主张也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依其对基础合同索赔条款的理解,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欺诈,亦不能据此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的款项。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原告称其已就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向天津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仲裁裁决后再恢复。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函欺诈纠纷,保函在开立后即与基础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对保函欺诈纠纷的审理与基础合同关系的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34条a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7600元,由原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珊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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