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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

2022-05-10 22:37阅读:
判例解析|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
连强 张楠 观得法律 2022-05-09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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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主按:各家银行都使用“备付金”一词,是很无知的。因为法律上没有“备付金”这一说的地位和位置。银行协议中常使用该词也恐怕是拍脑袋的结果。央行用的“备付金”词汇实际也是不知所云。过往《担保法》上只有保证金当初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一个莫名其妙的“金钱质”。实际“金钱质”也是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一个拍脑袋的错误说法。实际保证金就其金钱作为种类物而言,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所以严格而言,保证金即是债权质,绝非金钱质。此事已讨论阐述甚明(见哔哩哔哩网站“金赛波律师课堂”有关保证金研讨会视频,以及“金的文章”微信公众号有个文字整理。特别注意清华法学院龙俊教授的发言)。本次《民法典》未写入保证金居然是因为起草专班小组内认为业界“从未提出”,当我提出时,时机已过,所以此次民法典担保法部分司法解释列第70条不得已仍以“金钱质”以做亡羊补牢之计,但增加“实际控制”这一全新公示方式以细化“占有”要件。近日又碰到一个关于“备付金”案例。发现银行协议文本根本对备付金定义阙如,到要命时节才想起实际对其无具体定义。实际解决办法很简单,就是把备付金定义成保证金,将备付金放入保证金账户之内实际控制即可享有质押优先权和对抗第三人效力,客户破产情形下即可安心享有别除权。即可解决备付金问题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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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35期。
作者:连强;张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认定标准、强制执行规则均未有明确规定,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账户的性质是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系案外人财产,应根据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对涉案账户解除冻结措施。
本文共7202字,26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异议人: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支付公司)。申请执行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科技公司)。被执行人:商银信支付公司、北京中瀚海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海联公司)、林耀、北京隆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商贸公司)。
搜房科技公司与商银信支付公司、中瀚海联公司、林耀、
隆和商贸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55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搜房科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以(2020)京02执27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商银信支付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广州林和中路支行的涉案账户。被执行人商银信支付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客户备付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主要理由是:涉案账户即客户备付金账户中的货币资金系案外人财产,不应被冻结、扣划。申请执行人搜房科技公司不同意商银信支付公司的异议请求,认为异议人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主体不适格,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
北京二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的相关问题函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复函,法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商银信支付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开立涉案账户符合监管规定,且涉案账户已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第二,客户备付金账户中可能存在支付机构的手续费或自有资金。账户内资金属性是否属于手续费、自有资金或客户备付金等,应由支付机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账户的性质是否为客户备付金账户?2.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权属是否存在手续费等自有资金或仅为客户备付金?3.若涉案账户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是否能排除执行?
本案中,异议人商银信支付公司系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支付机构,其应依据相应规定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商银信支付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账户名称显示为“商银信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符合《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搜房科技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复函,涉案账户已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故法院对涉案账户属于客户备付金账户的性质予以确认。本案中,商银信支付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中不存在手续费等自有资金,搜房科技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搜房科技公司虽认为客户备付金账户也可能包含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该手续费收入属于支付机构的收益,属于支付机构所有,但搜房科技公司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搜房科技公司关于涉案账户中存在商银信支付公司手续费收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本案中,涉案账户虽开立在被执行人商银信支付公司名下,但该账户系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客户备付金不属于商银信支付公司自有财产。现商银信支付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中不存在其自有资金,搜房科技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虽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商银信支付公司关于解除涉案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搜房科技公司主张的商银信支付公司异议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商银信支付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成立,法院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故北京二中院裁定撤销对商银信支付公司涉案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案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裁定已生效。
三、评析
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并不具备传统金融机构属性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商业贸易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面对日新月异、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法律规定难免相对滞后,但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力的国家机关,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拒绝裁判。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一般对开立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法院均可视为该支付机构的责任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该账户属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进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该类执行及执行异议问题均属于新类型案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名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什么?若认定为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能否排除执行?上述问题无疑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
1.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概念
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客户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包括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及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开展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门存放客户备付金的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全额交存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为此支付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一个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或者可以选择一家备付金银行开立一个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收取客户的购卡、充值资金,不可以办理现金支取或者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外的账户转账。因发行预付卡或者为预付卡充值所直接接收的客户备付金也应当通过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统一交存至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
2.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
从上述文义来看,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具有以下性质:
(1)目的特定性。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客户备付金账户的目的是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因此,客户备付金账户自设立之初就具备特定性,即为接收客户委托而办理第三方支付业务。该账户区别于一般银行账户,仅能用于收取客户的备付金、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向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转账等特定用途。
(2)资金专属性。这里的专属性主要指的是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归于客户。从客户备付金的文义来看,其属于支付机构受客户委托而暂时保管的货币资金,目的是办理支付业务,因此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委托办理支付业务的客户,而不属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因此,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归属于委托办理支付业务的客户。
(3)排除执行性。这是由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目的特定性、资金专属性决定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一般遵循形式审查原则,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往往被认为是其所有财产,法院依法可以对该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但是法律规定了部分银行账户可以排除执行,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特定专款专用账户,例如存款准备金账户、备付金账户、企业工会账户等特定账户,出于该类账户的专款专用性质,可以排除法院执行;二是账户内资金实质属于案外人,且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因此,在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开立在该支付机构名下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排除强制执行。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执行异议审查的现实困境
1. 法律适用困境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性质判断、资金权属以及执行规范并未有明确规定。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检索后,笔者发现与客户备付金执行最为相近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从适用主体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于金融机构,并不适用于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资金性质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限于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并不适用于客户备付金。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亦没有直接的规定。经过类案检索,笔者发现相关案例也较少,尤其是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或参阅案例基本未见专门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执行问题的审理思路、裁判标准等问题。并且,不同法院在审理该类执行异议案件时,在客户备付金账户性质判断、资金权利归属、执行裁判规则等方面未能确定统一的裁判规则,因此该类执行异议案件在法律适用、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上都存在困难。
2. 司法审查困境
(1)账户性质认定困难。与一般资金相比,客户备付金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备付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客户,并不是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但资金进入开立在支付机构名下的备付金账户之后,就脱离了客户的直接支配;二是支付机构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客户名义将客户备付金存放至中国人民银行或者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客户备付金账户不能仅仅凭借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进行判断。
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和文件可见,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账户,经历了从开立在商业银行,到收归人民银行统一开立,但允许支付机构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在商业银行持有备付金专用账户,再到备付金账户仅能开立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以及开立在商业银行的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两种账户的发展过程。鉴于人民银行对该类账户制定了专门管理规定,法院应与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核实争议银行账户是否具备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性质。因此,需要法院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部门就争议银行账户的性质进行详尽的沟通核实,这对该类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2)资金权属判断困难。如果经过审查能够确定争议的银行账户确属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则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应在其责任财产范围之外,可以排除执行。那么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若争议银行账户属于客户备付金账户,则该账户必然排除执行?在此需要厘清的概念是,银行账户性质是客户备付金账户,并不等同于该账户内的资金均是客户备付金,所以在认定银行账户属于客户备付金账户后,法院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账户内是否存在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类账户内还有可能存在手续费、利息等款项,通常存在大量的资金存入转出记录,相关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困难。
(3)程序适用存在争议。从该类执行异议的程序外观看,提出异议的主体是被执行人,请求事项是要求撤销法院对客户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这应是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但是从资金的属性看,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核心理由是客户备付金不是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而应属于客户所有,应当排除执行,又一定程度上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然而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重点和救济途径并不相同,前者审查的重点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程序;而后者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救济途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必须首先厘清异议主体和异议类型,适用不同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于该类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究竟是适用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争议。
(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认定标准及实例解读
1.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认定标准
(1)账户性质认定标准。应把握以下两个要素:一是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形式审查涉案账户名称是否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二是联动监管部门确认涉案账户是否在监管机构备案,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2)资金权属判断方式。应把握一个核心要素:审查账户内资金是否属于专款专用。如果客户备付金账户违反专用账户的使用规定,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则该账户内的资金就存在不能排除法院执行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解除客户备付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属性全部为客户备付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责任的转移,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由举证不能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程序选择路径。如果客户作为案外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内属于该客户资金的查封措施,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理。但由于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账户内一部分资金是否属于该客户所有,能否排除执行,需要对该部分资金能否特定化进行审理和认定。如果支付机构代位客户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审查是否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赋予支付机构可以代位客户启动相应法律程序的权利,否则支付机构仅能基于其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2.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排除执行的实例解读
就本案而言,作为被执行人的支付机构,仅是针对法院冻结客户备付金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并非主张账户中的资金归属于某特定案外人所有,因此,本案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异议人作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牌照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于该类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账户的性质判断、账户内资金的权利归属以及相应执行规范,现并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具体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相应规定,散见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年第2号)《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等文件,因此本案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正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参照该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该支付机构的责任财产,应当排除执行,因此需要审查涉案账户是否属于依法设立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是否全部为客户备付金。
经审查,涉案账户名称显示为“商银信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符合《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搜房科技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复函,涉案账户已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备案,故法院对涉案账户属于客户备付金账户的性质予以确认。异议人提交涉案账户银行流水、业务往来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涉案账户中不存在手续费等自有资金。搜房科技公司对上述相关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涉案账户可能包含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但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最终裁定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四)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的司法保护路径
1. 完善立法,建立健全类案裁判规则
在本案裁判文书作出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1月19日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进一步予以明确,并详细规定了备付金出金、入金以及自有资金划转的范围和方式,明确了支付机构间开展合规合作产生的备付金划转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清算机构办理。上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客户备付金账户及资金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对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问题的重视和相关规范的逐步细化。但另一方面,上述规定仍限于部门规章的层面,并未上升到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裁判依据。而且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客户备付金账户的司法审判以及执行问题。因此,针对快速发展的非金融机构支付平台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服务,立法上应当与时俱进,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的性质认定、资金权属、执行规范、审理程序等问题,或者通过出台指导案例的方式,避免因法律滞后性而导致的监管缺位、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的产生。
2. 加强诉源治理,与监管部门建立常态沟通机制
从源头减少纠纷,建立法院与监管部门沟通协调机制,以确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的认定标准、公示方式,避免对不属于执行范围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监管机构亦可以考虑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备案信息的公开查询渠道,增强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公示性,一方面有利于客户备付金专用账户的社会监督,另一方面便于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快速、准确地界定客户备付金账户的专用属性和符合监管要求的合规性。同时,在个案办理中,法院与人民银行监管机构也应积极沟通,查明账户性质,并在此基础之上,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裁判,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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