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公司盖章时生效,若合同中仅有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签约过程中该单位存在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本合同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对未盖章一方无约束力。
案情摘要:
1、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
2、郡宇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保证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另查明,该保证合同中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
4、兴锴悦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兴华街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郡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公司盖章时生效,若合同中仅有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签约过程中该单位存在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本合同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对未盖章一方无约束力。
案情摘要:
1、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
2、郡宇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该保证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另查明,该保证合同中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
4、兴锴悦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兴华街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郡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