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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2020-06-19 08:13阅读:
不良资产 | 破产申请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01
问题由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这个结论目前没有争议。
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这个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始终未能予以明确,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争议,并且各方均有学说理论和司法实例作为支撑其观点的依据。哪怕在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以后,各地法院对此仍然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囿于篇幅,笔者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后公开的几个观点较为典型的司法实例,同时也在此一并分享笔者的拙见。若有错漏,请批评指正。
02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
28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
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03
司法观点
笔者通过设置关键词在互联网公开数据库中进行了案例检索,以了解《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最新的司法动态。为方便读者阅读,笔者将检索到的案例制作成如下表格:
04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即受理后的滞纳金申报处理)是如此概括条文主旨的,“本条旨在对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作出具体解释”¹。换句话说,《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原本就没打算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的认定及清偿顺位问题作出回应。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虽然尝试对“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性质的认定”作分析²,但受限于“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性质本身的认定尚有待于实体法的完善,因此,书中也并未能正面回答本文所涉及的问题。
《会议纪要》第28条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原则,并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认定为惩罚性债权,作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得以清偿之后再行清偿。
我们可以看到,在(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题述问题给出了最新的回应,即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其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而在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5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个案无法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声音,但仍可于一定程度上证明在《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题述问题上的态度转变。
05
小结
作为破产管理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也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并登记。根据《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同样呼应了这一精神,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毕竟,某一当事人所申报的债权究竟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除了要经过管理人审查,还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最终由法院裁定确认。
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申请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破产实务中较常见、争议也较大的问题之一,我们虽然已经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三》实施以后的一宗司法实例,但仍应期待和关注新的司法动向。
转自:法盛金融投资 作者:赵宸一
李阜林律师,专长于房地产、工程、公司、刑事业务,并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维权、金融、互联网、行政、婚姻、继承、劳动、工伤、交通、保险、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TEL:13830797058(嘉峪关•河西 走廊 • 西北五省),15193185693(兰州•河东流域 •全国区域)。WeChat:LFL21th。
成功案例:1、商事;2、民事;3、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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