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最高院:分行为最高额担保权人但由下属支行提供借款,担保人免责!
裁判概述
保证人与某全国股份制银行市级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市级分行对债务人并未进行直接的贷款发放,而是通过该市级分行的下属支行与债务人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并进行贷款发放的,在无证据可证实保证人对此种贷款发放操作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2013年11月1日,宝翔公司与建行芜湖分行签订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利达公司向建行芜湖分行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
2、上述期间内的2014年11月28日,丰利达公司与建行万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丰利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
3、另查明,建行万春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下属支行,二者之间系隶属关系。
4、丰利达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建行万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宝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仅在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万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建行万春路支行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的担保范围内,但建行万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翔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宝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行万春路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裁判概述
保证人与某全国股份制银行市级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该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市级分行对债务人并未进行直接的贷款发放,而是通过该市级分行的下属支行与债务人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并进行贷款发放的,在无证据可证实保证人对此种贷款发放操作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2013年11月1日,宝翔公司与建行芜湖分行签订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利达公司向建行芜湖分行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
2、上述期间内的2014年11月28日,丰利达公司与建行万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丰利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2013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
3、另查明,建行万春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下属支行,二者之间系隶属关系。
4、丰利达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建行万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宝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仅在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万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建行万春路支行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号)的担保范围内,但建行万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翔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宝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行万春路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