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擅自扩建房屋不属于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高光武诉和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扩建房屋行为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已建立起严格的用地、建房审批制度,当事人因未经批准扩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并非其所称的其房屋属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光武,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马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光武因诉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光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房屋所在区域已于2007年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房屋补偿标准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安置最终意见》的补偿数额低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二)对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其941.88平方米房屋均应当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和平区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将941.88平方米的房屋折算成99.9平方米不符合实际情况。(三)一、二审法院未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实质审查,就以该补偿方案已被普遍认可并适用为由采信了补偿安置方案,上述方案与现行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冲突,限缩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和平区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对其941.88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针对高光武提出的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予以补偿,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否认其该请求的合法性,并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
【裁判要旨】
当事人扩建房屋行为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已建立起严格的用地、建房审批制度,当事人因未经批准扩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并非其所称的其房屋属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范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光武,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马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光武因诉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光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房屋所在区域已于2007年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房屋补偿标准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安置最终意见》的补偿数额低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二)对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其941.88平方米房屋均应当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和平区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将941.88平方米的房屋折算成99.9平方米不符合实际情况。(三)一、二审法院未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实质审查,就以该补偿方案已被普遍认可并适用为由采信了补偿安置方案,上述方案与现行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冲突,限缩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和平区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对其941.88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针对高光武提出的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予以补偿,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否认其该请求的合法性,并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