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定观点:“借名买房”情形下,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当事人之间确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借名人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关于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武平,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奇,男,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被告:陶慧君,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罗利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陈武平因与被申请人罗士奇及一审被告陶慧君、罗利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武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至今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由江西汉邦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或汉邦公司员工出具罗士奇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因其与罗士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度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汉邦公司代罗士奇支付首付款以及汉邦公司与陶慧君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罗士奇主张其通过陶慧君账户支付房屋按揭款,但仅在转账凭证经办人一
【裁判要旨】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当事人之间确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借名人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关于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武平,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奇,男,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被告:陶慧君,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一审被告:罗利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陈武平因与被申请人罗士奇及一审被告陶慧君、罗利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武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至今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由江西汉邦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或汉邦公司员工出具罗士奇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因其与罗士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度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汉邦公司代罗士奇支付首付款以及汉邦公司与陶慧君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罗士奇主张其通过陶慧君账户支付房屋按揭款,但仅在转账凭证经办人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