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李四经张三同意将房子转租给王五,租赁合同内容与张三与李四的租赁合同相同,但王五须向李四交纳租金。王五是否向 李四交纳租金不影响张三向李四收取租金的权利。
2017年法院因其他生效判决要执行张三的房子,在实际执行中,李四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可以执行张三的房产,但张三与李四的租赁合同及李四与王五的租赁合同应该得到执行法院的确认,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
法院认为李四的异议理由成立,决定案件继续执行,法院将张三的房产拍卖后,买受人须接受张三与四的租赁合同并接受李四与王五的租赁合同。
由于法院设立了这个拍卖的前提,导致张三的房子两次流拍和一次变卖都没有结果。法院要求执行申请人以最后变卖价格接受该房产并与张三多退少补后变更房产登记。但被执行申请人拒绝,法院只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李四和王五一直租赁该房产到2019年12月31日时才向张三交还承租房产。
在这起法院执行案件中,因为受民法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限制,导致法院的执行工作受阻,而张三也没有因为这件事情被列为法院执行失信人。因为,张三一直同意用该房产的拍卖款履行执行义务。张三没有履行应被执行的义务并不是他主观上妨碍或阻止执行造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