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六)
2015-05-22 14:58阅读: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三O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1.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1款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座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依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义务。
2.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3.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一四O条
全人类的利益
1.“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应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f)项(l)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3.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1.“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分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2.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3.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⑴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⑵在研究的技术和应用方面训练它们的人员和管理局的人员;
⑶促进聘用它们的合格人员,从事“区域”内的研究;
(c)通过管理局,或适当时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1.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2.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所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1.“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2.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c)这种设施的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并加适当的标记,以确保航行和设施的安全。这种安全地带的形状和位置不得构成一个地带阻碍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区域或阻碍沿国际海道的航行;
(d)这种设施应专用于和平目的;
(e)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3.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O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区域”资源的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