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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民事司法救济方式的立法探讨

2023-11-08 15:48阅读:
案外人民事司法救济方式的立法探讨

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案外人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它们分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这三种司法救济方式在立法衔接中存在一些制度缺憾,有待于从立法层面加以完善和改进。
实践中,第三人非因个人事由未参加诉讼,在法院判决、裁定和判决书生效并且执行开始后,第三人即案外人受限于三种救济方式诉讼时效和法院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一般均选择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以及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其享有的执行标的。该申请经法院审理如认为理由成立则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此时,对于第三人而言,如何维权确权立法上显得很尴尬。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只有在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如果法院支持了其执行异议申请,则第三人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上的明示。
或许有人会提出,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经笔者查询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现阶段在立法层面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该司法解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相容的法律程序。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可以再申请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不可以再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就案外人先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予以支持后,案外人可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案外人无法通过前述三种司法救济方式维权。
实践中,常见的案外人维权案件以一房多卖或一房卖后被开发商再抵押于银行贷款居多。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保护买受人的不动产期待权或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期待权。而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第1“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之规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7条第2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案外人执行异议审理之“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之审判实践,无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或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都可以通过诉讼实现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然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后,却无法运用这三个法律利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在是令人尴尬且无可奈何。
当然,还有人会认为,你可以通过合同之诉来维权。笔者认为,通过合同之诉并不足以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虽然有效,如果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例如一房多卖和一房卖后抵押,案外人一般均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在如前述不能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维权的情况下,假以合同之诉维权,其诉求只能是请求违约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权属问题。(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 当事人虽已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其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当事人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也证实了这一点。尽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从制度上确立了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情形——对物权期待权的特别保护,但就其法律位阶而言,低于国家制定的民法典,即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冲突;而且执行异议仅仅解决的是执行标的被排除执行的事宜,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来直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在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后,赋予其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通过对案外人民事权利主张全部或部分的确认,从根本上解决其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权属问题。这样,既消弭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又充分保障了案外人对其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时还有利于减少案外人不必要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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