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
2010-08-07 17:16阅读: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We have to distinguish two senses
of the rule of law —one which means obedience to such laws as have
been enacted, and another which means that the laws obeyed have
also been well enacted.
这句格言语出亚里士多德所著《政治学》
[1]。继高度评价法治的价值,强调“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之后,亚里士多德又进一步阐述了法治的内涵。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指出,服从良法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乐于服从最好而又最可能制定出来的法律,其二是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绝对良好的法律,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不可能完全覆盖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社会情势的变更很多时候也绝非法律所能预测。因此,只能服从最好而又最可能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而这种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实就是符合正宗政体的正义之法。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因此,符合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不合乎正义。至于何谓正宗政体、变态政体,用亚氏的说法,“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政体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们的利益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这些变态政体都是专制的(
他们以主人管理其奴仆那种方式施行统治),而城邦却正是自由人所组成的团体。”按照上述标准,政体大体可分为六种,其中有王制政体、贵族政体和共和政体等正宗政体,与之相对应的变态政体分别是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指依良法而治,自然不包括依恶法而治。他简单地将良法的判断标准与政体等同,认为凡是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不合乎正义。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法律总是和相应国家的政体相适应,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我们不能指望一个变态政体(如寡头政体)能制定出全面保护人民自由的法律。但同时,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也颇值得商榷。因为政体的良好并不必然决定其制定出来都是良善之法。换言之,法律是否良善,其决定因素或判断标准并不局限于政体一端,物质生活条件、人口环境以及特定时代人们的价值观、正义观等都会对法之良善产生影响。此外,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内涵的解释,还牵涉到另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即一个公民面对国家制定的“恶法”(何谓恶法,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其价值评判标准,一般认为违反基本人权的法律即属恶法)时,应该如何行动。对此,法学家、思想家们争论了上千年,它不仅牵涉到国家与公民的权力义务关系,而且不断拷问并冲撞着何谓法律、何谓正义、何谓自由等基本范畴的内涵。现在,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承认,应该尊重法律,合乎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应获得尊重,但是这种尊重并不是无条件的,如果法律规定违背了基本人权,公民就可以不遵守这类法律。进而,法是否因其恶法而不予尊重,也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众所周知,否定法律的正义价值,单纯强调法的形式,将会导致价值虚无主义,可能重蹈纳粹的覆辙;但一味强调法律的价值,按照单一标准评价法律的善恶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正义本身就是一个人人各有想法的东西。过分强调单一价值,将导致法律稳定性的丧失,法律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规范的作用。
(强梅梅 撰)
[1]〔希〕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第1版,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