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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男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后辞职,银行起诉不准解除合同

2022-05-07 11:29阅读:5
一般来说,一个人如果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刑后,单位就会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建设银行朝阳分行的员工犯罪被判刑后,提出辞职不予批准,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后,建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不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听起来让人不可思议。
辽宁男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后辞职,银行起诉不准解除合同X

辽宁省朝阳市男子温某某,1987年生人,20113月,温某某进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工作。20173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朝阳市,温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朝阳分行机构柜面服务岗位。
201812月,时任朝阳分行行长付某鹏为完成自然人存款、贷款指标任务,与原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财务科科长(兼任该公司广告中心财务负责人)李某某多次联系、并取得李某某同意后,在20181228日派温某某到原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温某某与该公司财务科(兼任该公司广告中心)出纳员董某某共同将300万元公款转入董某某建行个人卡内,以300万元作活期质押申办280万元贷款,用28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912日,董某某找到温某某,温某某将本金及利息3000
286元转到董某某建行卡个人账户内,再转回公款账户。
20201117日,朝阳市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关于给予付某鹏、温某某同志党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建议》,建议建行朝阳分行履行给予付某鹏、温某某同志党政纪处分程序,并将处分结果上报。20201123日,建行朝阳分行作出的《关于反馈建行辽宁朝阳分行员工付某鹏、温某某党政纪处分情况的函》载明:我行党委决定给予付某鹏开除党籍处分,取消温某某预备党员资格。相关程序已履行完毕。付某鹏、温某某二人的行政处分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20201123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付某鹏、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202122日,朝阳县法院作出判决:“…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202012月起,温某某待岗,建行朝阳分行按照朝阳市当地最低工资1480/月向温某某发放工资。
2021526日,温某某向建行朝阳分行人力资源部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624日,朝阳分行作出《关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复函》。复函载明:针对你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省、市行相关部门审议,因你个人在建行工作期间尚有未决诉讼案件,因此不同意你个人的申请。
温某某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10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自2021625日,温某某与建行朝阳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建行朝阳分行为温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温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建行朝阳分行向法院提出请求:判决建行与温某某不予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2017328日,朝阳分行和温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温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该刑事判决还需核准,现尚未生效;建行朝阳分行虽向被告温某某支付最低生活费,但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后,已不足以保障温某某基本生活。待岗的温某某以书面形式要求与建行朝阳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建行朝阳分行与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温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建行朝阳分行上诉称:温某某属国有银行职员,系公职人员,其行为应受《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约束和调整,法院判决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及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作出《纪检监察建议》就已经充分证明了温某某属公职人员的客观事实。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温某某的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温某某本人不能辞去公职,朝阳分行也暂不能对温某某进行政务处分,一切都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结果。在此情况下,温某某尚不具备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温某某答辩称,我不属于公职人员。我于20113月进入朝阳分行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526日,正式提出书面辞职,但朝阳分行却不同意申请人的辞职,导致我不能顺利就业,损害了我的再就业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建行朝阳分行与温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温某某并非建行朝阳分行的公职人员,朝阳分行称温某某为公职人员、刑事判决未生效前不得辞职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2420日,辽宁朝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建行朝阳分行上诉,维持原判。
这就劳动争议纠纷的本质是关于国有银行的劳动合同员工身份属性的准确定性。建行认为,纪检监察机构和法院的判决以挪用公款对温某某缓刑16个月。只有公职人员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温某某属于建行公职人员,应当按照公职人员的处分程序处理。
法院认为,温某某和建行签订的就是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不属于公职人员。这里如何理解国有银行中员工的刑事责任主体身份,与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身份差异呢?刑事上一些在国有银行或者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时,可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是对这些人员主体身份的定性。民事责任上,这些人该是什么身份就是什么身份。刑事犯罪惩罚的是职务犯罪行为,不是主体个人身份本身。国有企业要正确处理员工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关系,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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