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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笔记四 保险契约的主体、关系人及辅助人

2012-09-06 17:24阅读:

台湾保险法笔记四 保险契约的主体、关系人及辅助人
一、保险契约当事人:要保人、保险人;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要保人资格:具备权利能力即可,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无关。
二、财产保险未交费,约定交费生效的,契约处于成立未生效,应赋予保险人撤销权。
三、区分第一期保费、第二期保费,适用保险人诉讼交付保费。要保人不交保费的,应允许被保险
人代交。
四、保险合作社,台湾保险法156条规定,大陆仍未确立法律地位
五、附加被保险人,此概念引入很重要。解决车辆非被保险人使用问题,不得向附加被保险人行使代
位权。
六、共同被保险人。此概念引入解决了困扰多年的租赁难题。出租人、承租人视为共同被保险人,
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判例为Alaska Insurance Co.v.Communications Inc., Supreme Court
of Alaska,623 P.2d 1216(1981).
七、受益人,同大陆观点类似,限定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借用名词无实质意义。变更受益人为要保
人权利。
课后试题:
1、受益人按要保人确定,无法确定遗产
2、保险业务员法律地位
3、保险公司设立特许主义
4、保险股票、债务规定
5、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股东、社员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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