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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日后挂车交强险问题

2013-03-01 12:11阅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201331日起施行。由于过渡阶段的问题保监会及最高院并未下发指导文件,实践中将会产生争议。

争议一:已投保挂车是否可以退保?
既然31日后不需要投保了,那么已投保未到期的挂车是否可以退保。肯定方认为应该支持退保。反对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现在要求退保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退保仍有风险。

争议二:2013
31日至2014228日之间的挂车事故如何处理?
20143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挂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争议,而过渡期间的事故,必然会有一部分挂车仍有交强险,一部分车没有交强险,是否统一处理均按照没有投保交强险处理,或是区别对待?如果是后者,则会对伤者产生新的不公平,有投保的可能获得多的赔偿。当然,这个不公平以前挂车投保交强险时就存在,如单被主车和主挂车相连碰撞,同样的伤情得到不同的赔偿。


争议三:第二十一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该解释出台在国务院修改条例之前,因此31日之后此条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87页也明确写明“如果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则本条第2款自然不再适用”

争议四:单挂车出险如何处理
对于挂车违规停放被撞,单挂车出险的案件。由于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应该比照非机动车事故处理,不再扣除交强险份额,直接按照过错比例分摊,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按照保险合同赔付。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仍需从修改交强险条例背景出发,即促进促进甩挂运输,给运输企业减负。因此笔者赞同挂车可以退保,并且无论什么时候退保,保险公司均应退还自201331日之后的保费。对于过渡期间的事故,无论是否投保交强险,挂车均按照无投保交强险计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可以退保。以做到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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