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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赔偿金可否先予执行

2013-03-13 16:24阅读:
【案情简介】王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012年1月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由于配件价格争议,未能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0万元,保险公司应诉答辩后,认为只应赔偿6万元,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王某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没有争议的6万元。对于是否应该裁定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争议】
观点一:应该支持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王某申请时已远远超过60日,保险公司答辩也对6万元没有争议,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应该裁定保险公司先予执行。

观点二:不应支持先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106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上述紧急情况,不应支持。

br> 观点三:可以支持,但王某要提供担保。根据民诉法107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观点四:法院不应支持,但王某可以在诉讼外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预赔6万元,保险公司不履行的,王某可以建议监管机构给予保险公司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观点五:原告需要提供生产、生活困难证明,才能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注原九十七条现已改为一百零六条)要符合第4款规定的才能先予执行。

保险金的先予执行问题,涉及受害人医疗费的,一般争议不大,法院一般根据医疗费用的多少裁定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并不限于交强险或是商业险。而对于车损险或企财险之类的,研究不多,实务中原告一方申请的也少。而研究这一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可直接引用实体内容作出裁定。
类似的有海商法中的救助款,但《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该条直接对司法机构进行了操作指引,从实体法上突破了民诉法的限制。遗憾的是保险法二十五条没有类似这样的条款,司法机构在适用时有所顾忌。张玲、邹文胜在《强制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一文中对于死亡案件交强险先予执行的研究引用了保险法六十五条和交强险条例,但最后仍归结到民诉法中影响家庭经营,如果能单单引用交强险满限额提前结案处理机制,则会是一个大的突破。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到了保险理赔费用,但是仍然限定在“恢复生产、经营急需,从字面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仍不能适用本条。即本条并不是从理赔预付和理赔拖延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民诉法都不能保障保险法二十五的执行,被保险人还有什么什么来进行救济?尽管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但罚款并不会给被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不予赔付,即使起诉到法院必须等到诉讼程序结束后才能获得赔偿,最多获取一点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我国目前规定诉讼中的利息相对较低,相比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更是无可比拟,因此造成了拖赔现象仍然很严重。

比较法研究】
我国保险法中的很多条文都是借鉴台湾保险法,因此有必要研究台湾保险法的相关内容。
台湾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人应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第78条规定损失之估计,因可归责保险人之事由而迟延者,应自被保险人交出损失清单一个月后加给利息。损失清单交出二个月后损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险人得请求先行交付其所应得之最低赔偿金额。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9条规定“下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二、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到者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四、(删除)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判决。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之金额或价额,准用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第392条规定“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被告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依前项规定预供担保或提存而免为假执行,应于执行标的物拍定、变卖或物之交付前为之。
从上规定可以看出台湾保险法中对于延迟给付一方规定了较高的延迟利息,即每年10%。另民诉法中对于假执行(先予执行)的情况增加了被告认诺。而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即可认为一种形式上的认诺。因此,台湾保险案件申请假执行的案件比例很高,保险公司也多提供担保免假执行,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纠纷案件属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在先期理赔或诉讼答辩中,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并认可最低赔偿金额,经被保险人的申请,无论是否影响到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都应该准予先予执行保险赔偿款,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德义.经济纠纷案件应否适用先予执行.[J]法制与社会.2012.(02)
2..邹文胜 强制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 [N]人民法院报 20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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