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
2017-04-01 19:50阅读:
【导入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造成A死亡,A近亲属为母亲B,B因悲伤过度次日死亡,B之妹妹,即A的小姨是否有权索赔A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二:(2016)鲁11民再6号,夫妻离婚,事故中父子两人车祸同时死亡,前夫无其他近亲属,前妻主张前夫先死,继而主张前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这两个案例的本质是死亡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
【法条索引】
先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
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52)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8、台湾民法第195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案例检索】
(2016)鲁11民再6号,检察院抗诉称本案中时杯杨对时某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因不存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所以“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时杯杨对时某享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作为一种合法、可预期的财产性权利,应当是可以继承的。在时杯杨一并死亡的情况下,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其母亲杨芳继承行使。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关系,不是继承关系,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等理由判决不予支持杨芳继承受害人时杯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由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本案中,在时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唯一近亲属时杯杨在未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之前也同时死亡,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时杯杨死亡前未能行使其人身专属的该特殊债权,也不能转化为时杯杨的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既不属于遗产,也未能转化为时杯杨的财产,申诉人杨芳不能继承或转继承该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就不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
【法律分析】
对于死亡案件中中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赔偿项目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为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受害人已经发生支付的费用,称为积极的损害。对于此部分费用,司法实践是实际支付方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该费用,如医院,五保户的村委会等。司法上回避了该费用的请求权是否可继承。笔者认为该费用属于财产债权,可以按照继承法继承。
第二类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殊规定来源于人损解释的18条,不得继承,例外的是书面承诺和起诉。该法条应该是直接借鉴台湾民法195条,台湾据称是借鉴1990年德国民法典847条第1款第2项,但德国民法典后来废除了该条。台湾和大陆都还未更改。侵权人的书面承诺可看作是转化为财产债权,具有了确定性,可以继承。那么这里的诉权有什么特殊呢?起诉之时,虽然各地的精神抚慰金有一定的司法裁判习惯,但不能说是已经确定的,因此起诉并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转化为财产债权。那为何向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律师代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都不能在这里代替起诉呢?笔者认为只有确定诉权的继承属性才能从法理上说通。日本曾采取了受害人死前只要有索赔意思表示即可,出现了死前喊“救命”不算,喊“你的错”才算的争议,后来争议过大更改为当然继承。
第三类即为争议最大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数额里的大头,也是法条没有规定的。这里需要提一点,台湾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中是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的,都以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判决,因此大陆也不好借鉴。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属于逸失利益,由死者的近亲属取得,但不属于遗产,处理上笔者认为可参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特殊情况。
第四类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死者的近亲属扶养利益受损,基于近亲属本人的请求权。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过认可,如有的法院在伤残案件中要求被扶养人作为原告起诉,在共有物财产分割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也归各被扶养人。该项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且不为财产债权,因此也无法继承。但要注意该权利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法理并不相同。同样,两种特殊情况也应适用。
综上所述,在现行我国法律框架内,死亡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都不可以继承,两种特殊情况例外。当然,目前尚无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防止权利落空。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在发现受害人近亲属较少,体弱多病的情况,应尽早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出现意外情况下诉权的继承。
参考文献:
朱晔《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继承》
http://www.doc88.com/p-74783013347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