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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

2022-07-12 17:53阅读: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

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如果主张不侵权或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有适当的抗辩理由。

被告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主要有:
(1) 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 被告使用系正当使用;
(3) 被告使用先于商标注册;
(4) 被告系善意第三人;
(5) 被告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使用行为系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
(6) 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假冒商品。

被告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主要有:
(1)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年未使用;
(2) 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商标法规定了被告可以采用的抗辩理由。主要是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第六十四条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第四十三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四
十三条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二善意第三人

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还可以善意第三人作为抗辩理由。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抗辩理由,主要是针对以下情况:
商标注册人将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或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被许可人A使用,其后又许可给被许可人B使用,但A的许可合同未做备案。A发现B在使用商标,就起诉B,B拿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说自己也有许可使用合同,也被许可过,并且也付过商标使用费,有权使用,这时候A就没法禁止B使用。

这里面有三点值得注意:
(1)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签订合同后,应要求许可人(通常是商标注册人)及时去商标局备案,避免出现许可人“一物二卖”。
(2) 被许可人签订合同前,应尽量去商标局查询一下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如果商标前面已经许可给别人使用了,并且许可使用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就不要再和商标注册人签署合同。
(3) 善意,一是,不知道商标前面已经有许可,二是,支付了公允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尽量按照市场公允价格,支付许可使用费。如果在后被许可人未支付许可使用费,很有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如果被许可人B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仍在继续销售,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的指导意见如下: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合同终止前生产的带有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许可人销售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认定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销售的,构成侵权。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三销售者合法取得

销售者如果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对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有比较详细的指导性意见。
7.2条,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作为被告的销售商往往会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根据商标法规定,如果销售商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
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销售商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1)销售商的资质
例如,大型百货商店的注意义务应该高于个体工商户。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销售商是否同时销售正品与侵权商品
例如,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康福药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句容市康福药店同时销售了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药片与被控侵权的“乾列康”胶囊,故法院认为考虑到“前列康”的知名度,应推定句容市康福药店知道其销售的“乾列康”胶囊系侵权商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4)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进价
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销售商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应承担举证义务,具体需要提供的证据应视个案情况而定,一般需要提供:
1)供货合同
2)相应的商业发票
如果销售商仅能提供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则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可以要求销售商补充提供送货单、入库进货单、付款凭证等相关的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加以印证;如果供货商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实际销售给销售商,可以视个案情况降低对销售商的举证要求。
需特别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销售商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同时,往往提出追加供货商或者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有比较详尽的指导意见。
20.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被诉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3)被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21.销售者在取得被诉商品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认定其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销售者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可根据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商标知名程度、销售者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销售者对被诉商品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1)被诉商品存在未标明生产者、包装粗制滥造等明显瑕疵的;
(2)销售者收到商标权人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被诉商品的;
(3)销售者因曾销售相同商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权或被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处罚的;
(4)销售者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被诉商品的审查义务的;
(5)其他能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形。
23.销售者提供的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各类证据,只要能形成足以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链即可,而无需要求销售者穷尽所有的证据。
销售者仅提供供货单位证明、供货单位经办人证言等证据的,不宜直接认定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4.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应仅就其销售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能推定其为生产者并承担生产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与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的除外。
25.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原则上应当由销售者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商品确有合法来源,而销售者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人民法院也可主动适用。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关于正当使用的指导意见如下。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条件:
(1)认定是否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销售商的经营规模;
销售商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
(2)认定是否合法取得,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商品;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3)说明提供者
销售商应当说明提供者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能够查实的信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关于正当使用的指导意见如下。
8.5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使用意图。审查被告是出于描述、说明商品的目的善意使用相关标识,还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等不当目的恶意使用原告商标;
(2)使用方式。审查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将原告注册商标置于显著位置,以加大加粗等方式突出使用,不标注或不妥善标注被告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等使用方式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方式;
(3)使用效果。被告使用相关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不宜认定为商标的正当使用。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四江苏省高院关于正当使用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对商标的正当使用,有比较详细的指导性意见。

7.1 7.1正当使用抗辩
被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主观上不是想故意引起混淆,而是善意、正当且合理的使用。
判断是否出于善意, 应当综合考虑使用意图、使用行为发生的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的客观效果。
7.1.1描述商品或服务品质的叙述性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他人可以正当使用。
其中,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不仅包括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而且包括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
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来说,在判断时,应以特定区域以及该区域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
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种类及其他特点,他人可以正当使用。
7.1.2指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指示性使用
为说明经营范围、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用途,他人可以正当使用。
需注意的是,指示性使用主要与产品维修、零配件或耗材销售等有关。但法律限制是,不能使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注册人存在商业上的联系。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XX专卖店”、“XX专修店”、“XX专营店”等,应当是商标注册人指定销售其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营业场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等他人不得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等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其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即使用“本店销售XX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XX汽车”、“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7.1.3 作为地名使用
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判断正当使用地名,应考虑以下因素:
1)被告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
2)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
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高,则被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则被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小。
3)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
4)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
5)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
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或者广告上为突出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正当使用地名。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该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目的可以正当使用该地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登的江苏高院审理的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与柏代娣关于“茅山”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注册了“茅山”商标,核定使用于板鸭等商品,其主张柏代娣生产经营的“茅山老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由于“茅山”系地名,而柏代娣经营的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故其在生产的“老鹅”等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用于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同时,在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经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此外,“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鹅”等食品已经成为当地的土特产,故柏代娣使用“茅山”属于正当使用,未侵犯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非正当使用地名。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商标权人虽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的方式并非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刊登的江苏高院审理的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陶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商标涉及江苏四大名酒之一“汤沟”酒,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酒的产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陶芹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在其生产的“珍汤”牌酒包装的合理位置已经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且已足以表明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繁体字“汤沟”,却以较小、不显著的字体标明其自己的商标“珍汤”,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法院认定陶芹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7.1.4商标的通用化
是指由于某种商标指代的商品在市场上过于成功,或是商标所有者对商标的使用不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认定为所有商品提供者提供的同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他人将该商标文字在已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例如,“阿司匹林”原为止痛药商标,现已退化为止痛药的通用名称,不再具有指示特定止痛药来源的功能。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五北京市高院关于正当使用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也有指导性意见。

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六浙江省高院关于正当使用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对商标的正当使用,指导性意见如下。
一、关于正当使用抗辩
1.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服务,下同)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等词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合理方式善意使用。
被告主张的正当使用抗辩成立的,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审查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应从被告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等方面,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还应考察注册商标以及被告使用标识的历史因素。
3.被告主张的正当使用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被告的使用是善意的,即被告是出于对其商品的性状、特点进行真实、必要的描述或说明,而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
(2)被告的使用是合理的,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如其未将他人商标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亦未采用与他人商标特有的字体、图形或行文布局等进行使用,同时准确标注了自身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
(3)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被告在企业名称、店铺名称或者店招中以单独或者突出标注的形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一般不属于正当使用。
5.在判断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时,对通用名称的认定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或商品简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或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6.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7.审查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8.对地名商标中所包含地名的正当使用,应限于被告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来源地域的真实描述。
9.被告依法规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专用标志的,应认定构成正当使用。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七原告三年未使用

商标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以免除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是一种资源,就一些汉字组合而言,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占用。如果商标注册人长期占有商标,但并不实际使用,是对公共资源的的浪费。

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进行抗辩的,因为没使用很难证明,而实际使用较易证明,因此法律规定,此时商标注册人有举证责任。
商标注册人可从两个方面举证:(1)实际使用;(2)实际损失。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八在先使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在先使用的指导意见如下。
8.6 被告以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抗辩的,抗辩是否成立,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时间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在商标申请注册前;
(2)形式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有关商标使用的禁止性规定;
(3)结果上,被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认可,具有一定影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关于在先使用的指导意见如下。
19.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告在先合法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以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
对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即使被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先使用抗辩也应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市场上,经常有商标实际使用但未及时申请注册的情况,这时候,如果有其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实际使用人无法阻止其他人注册,除非注册申请人和商标实际使用存在商标法规定的特殊关系。但是,注册人也无法禁止在先商标实际使用人使用商标。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九非假冒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在就被告抗辩理由给出指导意见时,提到两种情况:
8.7 被告以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抗辩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如果被告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超出了核定商品的范围,则被告的商标权抗辩不能成立。
8.9 被告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享有商标权抗辩的,如果被告的注册商标被撤销,撤销前的商标权仍然有效,被告的抗辩成立;如果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商标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第一种情况是,原告和被告商标冲突;第二种情况是被告商标被撤销或无效。
在原告和被告都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处理,原告应该申请商标局解决商标冲突问题。如果原告商标是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被告商标,原告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无效申请,要求商标局宣告被告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如果不规范,就难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以其享有商标权作为抗辩理由。


#商标侵权诉讼#,被告抗辩之十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

按照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时,如果不标注“TM”、或“®”、或“注册”字样,并且用商标指代商品本身,时间长了,可能损害其自身商标权。商标注册人长时间这样使用,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可能就以商标作为这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当消费者提及该商标时,指向的可能是某类商品,并未将该商标与商标注册人或权利人联系起来。

典型的例子是“阿司匹林”、“吉普”、“U盘”。这些名称,原本是注册商标,现在都已经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了。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存在这种情况,被侵权人可搜集相关资料,证明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权利人也要搜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主张商标权,证明消费者已经将该商标和商标权利人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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