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与其“怨天尤人”,不如“退而结网”
当前业界对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营改增”的适用,因税务征管机关各地理解口径、纳税人理解差异带来连锁反应,对此融资租赁企业、行业协会、税务中介机构,都表现出强烈关注。其中多为对税务机关不近合情考虑的政策表达了某种程度的不满,也有期待,更有提出多样的解决建议。据了解,部分企业无奈之下,已停止售后回租的操作模式,转为通过避免撞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情形,籍由一家第三方公司转售的方式演变为直租的方式进行处理,或其他虚拟租赁方的方式进行,这其间或将产生新的税务风险。
由此需要思考融资租赁行业在适用增值税上,是否需要与传统的金融企业贷款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进行实质性的对接,还是遵从货物流动的链条一并视为增值税对货物的处理规则。
13号公告“存、废”之争下的处理
近日与税务征管部门的人士对售后回租进行了交流,从基本原则考虑,认为13号公告表述的售后回租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是无法进一步延续到下一环节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由此认为,从事此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就是简单的从事融资的利息收入,不应将售后回租纳入到营改增的范围,仍应按营业税的规定计算缴纳。融资租赁中的直租业务,作为营改增的对象,这与常规理解的融资租赁企业纳入了营改增,其所从事相应传统与创新业务都纳入营改增,有着理解边界上的差异,倒不失为一种合理性的理解。如此承租方取得的发票是地税发票,只是理论上损失了一点相应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可以再来看财税[2013]37号文件中对于有形动产租赁融资租赁的范围描述: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据此理解,纠结于售后回租营改增的各种争议,不过是“自找烦恼”的一出戏而已。
反之如果承租人置13号公告于不存在情形,就是将货物在增值税上作销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再进行租回的方式,认为这不是公告中的售后回租,也不认为违背了1
当前业界对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营改增”的适用,因税务征管机关各地理解口径、纳税人理解差异带来连锁反应,对此融资租赁企业、行业协会、税务中介机构,都表现出强烈关注。其中多为对税务机关不近合情考虑的政策表达了某种程度的不满,也有期待,更有提出多样的解决建议。据了解,部分企业无奈之下,已停止售后回租的操作模式,转为通过避免撞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情形,籍由一家第三方公司转售的方式演变为直租的方式进行处理,或其他虚拟租赁方的方式进行,这其间或将产生新的税务风险。
由此需要思考融资租赁行业在适用增值税上,是否需要与传统的金融企业贷款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进行实质性的对接,还是遵从货物流动的链条一并视为增值税对货物的处理规则。
13号公告“存、废”之争下的处理
近日与税务征管部门的人士对售后回租进行了交流,从基本原则考虑,认为13号公告表述的售后回租的增值税处理规则,是无法进一步延续到下一环节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由此认为,从事此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就是简单的从事融资的利息收入,不应将售后回租纳入到营改增的范围,仍应按营业税的规定计算缴纳。融资租赁中的直租业务,作为营改增的对象,这与常规理解的融资租赁企业纳入了营改增,其所从事相应传统与创新业务都纳入营改增,有着理解边界上的差异,倒不失为一种合理性的理解。如此承租方取得的发票是地税发票,只是理论上损失了一点相应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可以再来看财税[2013]37号文件中对于有形动产租赁融资租赁的范围描述: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据此理解,纠结于售后回租营改增的各种争议,不过是“自找烦恼”的一出戏而已。
反之如果承租人置13号公告于不存在情形,就是将货物在增值税上作销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再进行租回的方式,认为这不是公告中的售后回租,也不认为违背了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