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8】75号
冀劳社〔2008〕75号
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等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针对部分群体参保、续保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缴费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
冀劳社〔2008〕75号
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等单位: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针对部分群体参保、续保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缴费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