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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2008-11-21 23:33阅读:
案例分析 1.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2.某公司从国外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 合理?为什么? 3.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4. 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商人于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运动服装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0月。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中未对信用证的种类予以规定。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信用证的种类。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使用?《UCP500 》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5. 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甩证。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问: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
6.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
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 9/6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7.我某贸易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01年6月,D/P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证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因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案
1.答: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凶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我方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货物,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所以,我方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
2.答:开证行拒绝有理。因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3.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4.答: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因为,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中无标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5.答:银行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6.答:A、B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根据《UCP500》第48条B款的规定: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本案中,B公司收到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两家公司可根据约定各出50 9/6,但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7.答: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即T/R)的情况下,将提货单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由代收行承担。
▲案例分析 1、我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签定合同出口货物到法国,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 款。乙公司通过其开证银行 BANK I 巴黎分行申请开立了非保兑的信用证(适用UCP500),通知行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信用证规定:“DATE ,AND PLACE OF EXPIRY;041105 FRANCE;AVAILABLE WTTH ISSULNG BANK BY PAYMENT;LATST DATE OF SHPMENT;041102;PRESENTATION PERIOD:WTTHIN 15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甲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将货物装船,并于2004年11月5日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立刻于当日使用DHL将单据寄往法国的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开证银行BANK I巴黎分行以“信用证已过期”为由拒付。请问,BANK I巴黎分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我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合同出口货物到美国,采用D/P AT SIGHT 结算货款,使用空运运输方式。甲公司为了防范风险,未征求美国代收行 BANK C 的同意,使将空运单上的收货人作成BANK C随后,甲公司通过托收行BANK R 将全套单(包括空运单)寄往BANK C,托收行在寄单指示上注明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BANK C收到单据后通过BANK R通知甲公司,表示拒绝根据单据上的要求提货。请问,BANK C 拒绝提货的做法是否合理?BANK C拒绝提货的风险与责任应由谁承担?
答案
1, 答:BANK I的拒付理由是成立的。应为此份信用证规定的效期到期地点在法国,且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是开征行本身,而不是通知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在本案中,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仅仅是寄单行,甲公司将单据在有效期内交给寄单行并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对于这种境外到期信用证。甲公司应该以前至少一个邮程(至少5天)将单据交给寄单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这样,单据才能在有效期前到达开证行柜台。
2,答:BANK C拒绝提款的做法是合理的。因为根据UBC522,除非事先征得银行的同意,货物不得直接运交银行,也不应作成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如果擅自这样做,银行无提货义务。发货人,既甲公司,应承担BANK C拒绝提货的风险与责任。
▲案例分析
1. 我国ABC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进口合同,从加拿大进口木材到中国,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信用证中规定“AVAILABLE WITH ISSUING BANK BY ACCEPTANCE,DRAFTS AT90DAYS AFTER SIGHT DRAWN ON THE ISSUING BANK”。开证行收到单据日为2005年5月17日。2005年5月31日,开证行收到法院发出的针对该信用证业务项下的将付款项的止付令,理由是 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问,法院签发的止付令是否恰当?在此种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可以免除其付款责任?为什么?
2. 我国A公司与南美某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从中国出口服装到该国,使用托收方式结算货款,汇票期限为D/A AT 30 DAYS AFTER SIGHT 。代收行应甲公司要求,对汇票进行了保证,以汇票上注明“AVALISED”(保对),并通知到期日为2005年5月20日。汇票经承兑后,代收行将汇票寄给A公司。但是,A公司在到期日未付款。经向代收行了解。付款人乙公司被清盘。A公司于是要求代收行履行付款责任,遭到代收行拒绝,理由是托收业务属于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请问,在本案中,代收行是否可以免除其付款责任?为什么?
答案
1,答:法院签发的止付令是不恰当的。承兑对于付款人来说,就是承诺了按票据的文字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4条明确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所以,汇票一经承兑,开证行就必须到 期付款,不能免除其到期付款的责任。
2,答:代收行不可以免除其付款责任。尽管托收业务属于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但是,此案中代收行对汇票做了保证付款,汇票一经保证,保证人应负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保证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即使附有条件,出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不论保证人是否附有条件,均须同样承担责任。当付款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是银行时,保证银行就直接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此案中,因为乙公司破产,保证银行可在清偿汇票债务后,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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