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践操作、法律规定与行政规范的不协调
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通称。影视作品通常投资大,创作过程复杂,是需要编剧、导演、音乐、演员等著作权与邻接权主体共同参与的集体作品。由于影视作品聚结众多权利主体,确定其整体著作权归属显得格外重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作为整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其他与整体作品可分的作品则由各自作者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
和《著作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是,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在字幕或光盘包装上署名“制片者”以标明著作权人身份。相反,时下影视作品字幕充斥的“出品人”、“发行人”、“摄制单位”、“监制”等众多商业化头衔让法官和律师眼花缭乱,无从判断谁是著作权人、有多少个著作权人。于是乎相当一部分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倒可能比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更难。
署名是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初步证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未随《著作权法》作出相应规定而解决。相反,影视作品署名和字幕存在行业惯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与脱节。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把电影和电视剧视为一类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国务院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称广电总局)则各自制定《电影管理条例》和《电视剧管理规定》,分别规范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发行、放映和权利归属。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七条规定,“影片的全片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一)…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
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通称。影视作品通常投资大,创作过程复杂,是需要编剧、导演、音乐、演员等著作权与邻接权主体共同参与的集体作品。由于影视作品聚结众多权利主体,确定其整体著作权归属显得格外重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作为整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其他与整体作品可分的作品则由各自作者享有署名权等著作权。
和《著作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是,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在字幕或光盘包装上署名“制片者”以标明著作权人身份。相反,时下影视作品字幕充斥的“出品人”、“发行人”、“摄制单位”、“监制”等众多商业化头衔让法官和律师眼花缭乱,无从判断谁是著作权人、有多少个著作权人。于是乎相当一部分影视作品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倒可能比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更难。
署名是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初步证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影视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未随《著作权法》作出相应规定而解决。相反,影视作品署名和字幕存在行业惯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与脱节。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把电影和电视剧视为一类作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国务院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称广电总局)则各自制定《电影管理条例》和《电视剧管理规定》,分别规范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发行、放映和权利归属。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七条规定,“影片的全片字幕由电影制片(出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一)…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二)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