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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的残值处理问题(续完)

2009-10-10 13:57阅读:
二、分析建议
目前的各个条款关于残值处理的约定中,协商确定残值数额是高度一致的,但存在的分歧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残余标的的归属问题
保险标的本来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财产,如果因为安排了保险就必须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产的转移或买卖合同只有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生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可能成为转移条件。因此,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残余标的的归属徒增混乱,毫无可取之处。对于那些不需要产权登记部门管理的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财产转移的触发条件也是难以理解的。
在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有关于委付的法律规定,而委付与财产权利的转移不同,但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有权不接受委付,也是为了避免带来更多的疑惑。
因此,残值处理的保险条款约定中,不宜额外涉及标的的归属问题。在这一点上,PICC2005版财产保险条款的相关措辞是比较合适的。
(二)残值确定的环节问题
残值确定是属于核损环节还是核赔环节?亦或属于其他环节?目前的条款也出现了两种表达,而多数的条款将其归为核赔环节,即在确定赔款时予以剔除。我们设想保险标的损坏后,如果确定的损失为10000元,根据确定的损失计算出的赔款再扣除可能的残值?显然不符合补偿原则的要求;如果在确定10000元损失时已经考虑了残值因素,则直接将损失数额用于赔款确定是符合条款约定和补偿原则的。所以,一般情况来说残值的缺点归为核损环节比较合适,约定在赔款中扣除的说法不严密。
如果把残值确定一律简单地归为核损环节的话,会引起新的问题——保险人通过修复、重置方式而不是货币赔偿方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残
值问题就不再是核损问题了,所以,我们必须考虑赔偿方式对残值问题的影响。
(三)赔偿方式对残值处理的影响
目前各种关于残值处理的约定中,均未考虑赔偿方式的关联问题,试想货币赔偿与重置保险财产的赔偿方式下,残值的确定和处理能用一种方式吗?有的物质损失类保险条款甚至都没有约定赔偿方式,更是引起了诸如损坏的汽车配件如何处理这类问题。
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约定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是保险人既能完整遵守补偿原则又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的必须,这方面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了。
PICC2005版财产保险条款和2009版保险行业协会推荐条款中,赔偿方式方面的约定为: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在货币赔偿方式下,残值确定归为核损环节是合理的,这样根据确定的损失和条款的约定计算出的赔款即为保险人货币赔偿方式下应该支付的保险金。
在实物赔偿的方式下,残值处理的方式明显不同,一是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残值数额的问题;二是替换行为明确了完好的保险财产归被保险人,受损财产归保险人,受损财产的处理更合适归为追偿环节。适合实物赔偿的保险财产不会涉及产权登记问题,在实际应用方面不存在法律障碍。
实际修复的情况与实物赔偿有些类似,但往往容易被误用。实际修复,应该是保险人实施或者保险人委托服务商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部件更换的情形,换下的损坏部件理所当然属于保险人或者属于受托服务商,与被保险人无关,被保险人所期望的就是保险人的修复结果符合补偿原则。
在汽车保险中,指定修理厂的问题多源于实际修复的误用。指定修理厂如何定性,比较复杂,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视为保险人委托修理厂进行修复服务比较合理,这样更换下的配件与被保险人无关,属于保险人与受托修理厂之间的问题,但保险人又经常在指定修理厂的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另行办理货币形式的索赔。在被保险人自己委托修理厂时,损坏的配件应该属于被保险人与修理厂之间处理,修理厂不受理的,保险人可以经过协商确定其价值,在核定损失时予以扣除。目前条款存在的问题是没有讲委托修理与赔偿方式的选择结合起来约定清楚,导致所产生的问题甚至不得不由监管部门出面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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