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析建议
目前的各个条款关于残值处理的约定中,协商确定残值数额是高度一致的,但存在的分歧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残余标的的归属问题
保险标的本来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财产,如果因为安排了保险就必须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产的转移或买卖合同只有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生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可能成为转移条件。因此,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残余标的的归属徒增混乱,毫无可取之处。对于那些不需要产权登记部门管理的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财产转移的触发条件也是难以理解的。
在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有关于委付的法律规定,而委付与财产权利的转移不同,但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有权不接受委付,也是为了避免带来更多的疑惑。
因此,残值处理的保险条款约定中,不宜额外涉及标的的归属问题。在这一点上,PICC2005版财产保险条款的相关措辞是比较合适的。
(二)残值确定的环节问题
残值确定是属于核损环节还是核赔环节?亦或属于其他环节?目前的条款也出现了两种表达,而多数的条款将其归为核赔环节,即在确定赔款时予以剔除。我们设想保险标的损坏后,如果确定的损失为10000元,根据确定的损失计算出的赔款再扣除可能的残值?显然不符合补偿原则的要求;如果在确定10000元损失时已经考虑了残值因素,则直接将损失数额用于赔款确定是符合条款约定和补偿原则的。所以,一般情况来说残值的缺点归为核损环节比较合适,约定在赔款中扣除的说法不严密。
如果把残值确定一律简单地归为核损环节的话,会引起新的问题——保险人通过修复、重置方式而不是货币赔偿方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残
目前的各个条款关于残值处理的约定中,协商确定残值数额是高度一致的,但存在的分歧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残余标的的归属问题
保险标的本来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财产,如果因为安排了保险就必须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产的转移或买卖合同只有在产权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才能生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可能成为转移条件。因此,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残余标的的归属徒增混乱,毫无可取之处。对于那些不需要产权登记部门管理的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为财产转移的触发条件也是难以理解的。
在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有关于委付的法律规定,而委付与财产权利的转移不同,但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有权不接受委付,也是为了避免带来更多的疑惑。
因此,残值处理的保险条款约定中,不宜额外涉及标的的归属问题。在这一点上,PICC2005版财产保险条款的相关措辞是比较合适的。
(二)残值确定的环节问题
残值确定是属于核损环节还是核赔环节?亦或属于其他环节?目前的条款也出现了两种表达,而多数的条款将其归为核赔环节,即在确定赔款时予以剔除。我们设想保险标的损坏后,如果确定的损失为10000元,根据确定的损失计算出的赔款再扣除可能的残值?显然不符合补偿原则的要求;如果在确定10000元损失时已经考虑了残值因素,则直接将损失数额用于赔款确定是符合条款约定和补偿原则的。所以,一般情况来说残值的缺点归为核损环节比较合适,约定在赔款中扣除的说法不严密。
如果把残值确定一律简单地归为核损环节的话,会引起新的问题——保险人通过修复、重置方式而不是货币赔偿方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