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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附加条款解读(3)——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的关系

2010-12-16 22:14阅读:
附加条款不能独立使用,只能依附于主条款,这也是附加条款名称本身所包含的意义。
一、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完整条款
附加条款与主条款是不同形式条款之间的关系,不是附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在合同订立之前确定使用的附加条款,还是在合同成立后由合同双方协议增加的附加条款,都与原来的主险及附加险条款构成同一保险合同的完整条款,而不能把附加条款作为附合同,因为不仅在合同的必要内容上附加条款不具备合同的要素,而且使用附加条款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设立附合同,而是对原格式化的主条款进行必要的完善、补充或修正。因此,合同专用术语含义的一致性贯穿于主条款和附加条款。
在附加条款描述附加险时,在实务中有时是单独计算保险费,甚至单独计算赔款。在这种情况下,附加条款仍然是与主条款构成同一合同的完整条款,不是构成附合同。
二、附加条款是对主条款的补充和完善
主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为了管理上的方便、重复使用而制订的,属于格式化合同条款,但保险标的之间差异巨大是财产保险的基本特征,从小到几十元钱到数十亿元保险金额的差别,从极度易燃的有机化工产品到不能发生火灾的水泥制品的风险程度差别,都体现了财产保险标的的这种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标准化条款难以适用于所有的保险标的,这就需要对标准条款进行补充、完善或修订。使用相对标准化的附加条款是非常简便有效的方式。这既是附加条款诞生的原因,也是使用附加条款的目的。
三、附加条款的效力优先于主条款
从合同法角度来说,保险人制订的主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相比之下,附加条款具有非格式合同属性。附加条款与主条款约定没有冲突只是互为补充时,按照整体解释合同;但附加条款对主条款做出修订或其他附加条款与主条款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时,就要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附加条款可以对主条款进行修订的主要法律依据。
虽然附
加条款设计的风格因人而异,但大部分条款都有“该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该附加条款为准;该附加条款未约定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的表述。
四、关于主条款与附加条款效力分别终止的问题
对于主条款和附加条款分别终止的问题,可能很多从业人员会认为主条款效力终止后,附加条款的效力即告终止。实际上,附加条款成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后,除了在约定内容上与主条款不一致时优先于主条款外,在其他方面应该适用合同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合同变更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条款的分别终止,保险合同条款在没有法律禁止时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分别终止。
除约定终止外,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的,整个合同终止,不存在分别终止的问题。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还有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就是保险人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后的终止,即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后,保险人履行了全部的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灭失是比较特殊的情况。一般来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保险标的灭失导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同时灭失的,保险合同整个终止;若主条款与附加条款保障的保险利益不同时,其效力终止与否应该在合同没有其他合同终止的约定产生效力时与保险利益的存在一致。比如附加清理残骸费用条款,与主条款保障的利益是不同的,主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基于财产所有权的利益,清理残骸费用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基于恢复活动的利益;在保险标的全部灭失后,主条款效力终止,但清理残骸费用条款效力仍然存在,直至清理活动结束或者保险人履行完该部分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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