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附加条款解读(6)——共同被保险人条款
2010-12-17 21:27阅读:
共同被保险人条款(Joint-names Insured clause)
条款示例: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增加下列关系方为共同的被保险人:
1、……
2、……
…………
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It is agreed that the Parties
named hereunder shall be regarded as joint-names insureds under
this Policy:
1、……
2、……
…………
The claims payable under this
Policy to each insured is limited to the interests the insured
taken o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注意在列明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关系方时,有两种方式:
1、直接列出其名称。这需要关系比较明确
而且固定,比如在租赁房屋的保险、共有财产的保险。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合同关系,两方可以同时作为租赁房屋保险的共同被保险人。财产共有关系也是相对固定的关系,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均可作为共有财产的被保险人
①。
2、列出关系方的来源。比如在仓储保险、委托加工店的物品保险中,仓储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加工关系比较明确,但对于每一个关系方来说,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此时可以用“每一票仓储货物的所有人”(the owners named in each Bill of Lading issued by the
Insured,注意仓储单或者提单有其他英文专用名时,用相应的专用名代替Bill of
Lading)、“每一委托客户”(the trustors /the clients/the customers who trust
articles/goods with the
Insured)代替上述条款中编号部分的内容,或者重新调整内容。
该条款的内容实际是非常简单的。最后一句“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也可以去掉,因为这种含义是当然默示规定,但在《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缺乏明确规定时,保留这种措辞是最好的做法。
有的类似附加条款的版本中,还有“各方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义务是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等类似约定。如果仅仅如此,该内容有与没有,差别不大。因为共同的被保险人仍然属于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中,包括主条款和附加条款,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肯定要适用于所有的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条款在上述内容之后经常包括类似这样的措辞:
共同被保险人的各独立关系方在本保险项下的各项权利均视同每一关系方独立就各自保险利益持有单独的保险单对待,其他任何共同被保险人的任何欺诈、错误陈述、隐瞒或其他形式的违反合同,只影响该共同被保险人的权益,其他无过错的被保险人权益不受影响。
(As all the parties comprising
the joint Insured operate as separate and distinct entities the
rights of each of the parties in all respects shall be treated as
though each of the parties had separate policies for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rights and indemnities of
any of the parties who are not guilty of any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non disclosure or breach of condition shall not
be prejudiced or affected by any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non
disclosure or breach of condition by any of the other parties
comprising the Insured.)
这类条款使用的结果就是虽然不增加保险损失的机会,但会使保险人丧失追偿机会,按照上述刚才的措辞,这种影响就更加明显。
承保时,若投保人或者经纪人要求使用这种内容的附加条款时,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1、措辞内容如果是“其他任何一方(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违反义务、不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等行为,只影响该关系方自己的权益,其他关系方的权益不受影响”。则要特别注意这种其他任何一方可能包括了投保人。若保险人接受这样的措辞,就意味着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时,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不公平的——除非保险人有意如此。一般情况下,附加条款在此处只能约定共同被保险人,不能够约定作为合同订立人的投保人可以不履行义务。
2、无论采用哪钟措辞,若保险损失是由于其中一方的违反义务或合同条件所引起,则在没有这类内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偿——即使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过错方不是具有在相应保险事故下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因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若包括了这类措辞,则保险人既不能拒绝赔偿,又不能向具有被保险人身份的过错方追偿,无形之中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与责任保险中使用了交叉责任条款(Cross liability
clause)的后果有些类似。
(康国君)
①
严格来讲,应该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共同共有人都可以就共有财产安排保险,并可得到全额赔偿;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适用此处共同被保险人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