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刘自主/文
近日,笔者遇到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郭某原为A镇B村人,98年前入赘到C乡D村,同时户口迁往C乡D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A镇B村取得承包地。2007年郭某为照顾年迈的父亲将户口从C乡D村迁回A镇B村,不久郭某之父和郭某相继去世,承包地和一处老庄基被A镇B村收回。2009年年初郭某之妻蔡某和郭某之子向A镇B村提出继承郭某之父承包地和老庄基,遭拒绝后四处上访。其理由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十年承包期不变,《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说法合理应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蔡某的继承问题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程序来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郭某之父作为承包经营主体的户已在A镇B村消失,承包方已不存在,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地三十一条之规定蔡某和郭某之子只有继承老庄基和其它地面附着物的权利,无权继承承包地。同时,郭某之子和蔡某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在C乡D村取得承包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第二种观点予以否定。
笔者就此问题和许多法律界的工作者进行了深入讨论,同时查阅了大量法律典籍和学术文章后,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理由充分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应予以肯定。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蔡某断章取义,其完整规定为“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刘自主/文
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说法合理应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蔡某的继承问题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程序来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郭某之父作为承包经营主体的户已在A镇B村消失,承包方已不存在,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地三十一条之规定蔡某和郭某之子只有继承老庄基和其它地面附着物的权利,无权继承承包地。同时,郭某之子和蔡某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在C乡D村取得承包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第二种观点予以否定。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蔡某断章取义,其完整规定为“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